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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杜巖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原告與已死亡之杜巖豐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104年6月29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可稽,被告為杜巖豐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到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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