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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莫勒品牌設計塑造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5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3,253元,租期至108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6年5月起即拖欠租金,經計算至106年8月止,以押租金309,759元扣抵後(扣抵項目先充抵其餘管理費、水電費及逾期罰款),被告尚欠租金238,651元,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告知若不給付,即於106年9月17日起終止租約,惟被告仍不予置理。
系爭租約已經於106年9月17日終止,迄今被告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及被告已積欠逾2期以上租金額之租金,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若不給付,即行終止租約,被告於106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通知、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經於106年9月17日終止,迄今被告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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