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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金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洪金柱
被 告 洪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殿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陳洪金柱、洪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按年息4%計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增計利息。
被告金殿公司自106年8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截至106年8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據清償。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聲請書、借款憑證及帳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係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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