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141,2020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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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江秀雲即忠億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廖秀春即全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業主洪淑莉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系爭建物)之水電消防工程,即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因而於104 年12月22日簽訂「水電修繕工程」契約(下稱水電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5 萬元(未稅);

復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消防鐵管配管、配線工程」契約(下稱消防配線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16 萬元(未稅)。

除上開工程(下稱原契約約定工程)外,兩造另就水電部分約定追加施作「各樓層電箱更改幹管等」,工程款為6 萬5,000 元,以及「追加增設工程」,工程款為5 萬5,205 元(此部分合稱變更追加工程)。

故本件工程款總計433 萬0,205 元。

然而,105 年7 月間,因被告與洪淑莉發生糾紛,洪淑莉遂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原告最後進場施作日為105 年8 月24日,當時已完成90% ,未施作之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金額分別為17萬6,534 元、57萬3,010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30萬元。

此外,被告未盡其提供場地予原告施作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因停工而受有備料損失,依業界慣例,被告應以工程款10% 即7 萬4,954 元作為賠償。

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及備料損失共135 萬5,615 元。

二、鑑定報告雖認原告就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分別僅完成48.4% 、15.7% ,然此顯係漏未鑑定未勘驗之房間及隱藏管線所致。

蓋原告不可能就原契約約定之工程僅完成38.9 %,而就變更追加工程卻已完成99.7% 。

況被告已就原告施作部分向洪淑莉請款達320 萬元。

故鑑定報告結果並不正確,而不可採。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水電契約第10條第2項、消防配線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5,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有簽訂水電契約及消防配線契約,該等契約乃約定「依實際數量做多少請多少」,且訴外人即屋主謝耀元嗣已另行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畢,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停工時之實際完工程度,方得請款。

又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230 萬元,大部分係因各項工程欲開始施工,而依原告要求先行給付款項,經過數期之後,原告每次請款均係由兩造直接確認工程進度並驗收,被告方照實給付。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施作之部分已向洪淑莉請款320 萬元,然被告除轉包上開水電及消防配線工程給原告施作外,被告自己亦有向洪淑莉承攬鋁門窗,並代為糾工找尋其他承攬人施作諸如泥做、磁磚、門窗、電梯等工程,故洪淑莉給付被告之款項實屬紊亂,無法區別何筆款項乃用於給付本件工程。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洪淑莉給付被告若干款項,亦與原告無涉。

況洪淑莉拒絕兩造進場施作後,迄未與被告結算而仍積欠被告工程款。

再者,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

二、鑑定報告已認原告就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以及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完成施作之金額共186 萬8,331 元。

因被告已給付230 萬元,乃超過原告實際完成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

再者,被告固負有提供場地予原告施工之義務,然此僅屬被告之協力義務,並非契約附隨義務,縱使被告未為之,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況兩造契約並無關於被告應賠償備料成本之約定,鑑定報告亦認定業界無以工程款10% 作為賠償備料損失之慣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洪淑莉承攬後,即將水電及消防配線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兩造乃簽訂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約定工程款依序為305 萬元、116 萬元(均未稅),然因洪淑莉嗣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故原告僅施作至105 年8 月24日;

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105 年8 月24日停工前,原告就原契約約定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總計已施作完成90% ,且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停工所致之備料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原契約約定工程之工程款部分:1.依證人即施工人員張育誠、魏誠助、游雅鵬具結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轉包給原告承攬後,原告係委由魏誠助、張育誠施作水電工程、由游雅鵬施作消防配線工程。

上開證人固分別具結證稱下述內容:①證人張育誠:我從開工時就在現場做,做到電熱水器安裝好就停工,基本的水電都已施工完畢,即冷熱水管配管、水電線路、試水都已完成,每層樓的水電、變壓器、送電、控制面板也安裝完畢,剩下各樓層開關插座未安裝;

我們是一般工人,沒有施工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

②證人魏誠助:我是在104 年年底進去施作,第1 次進去是做浴室的冷熱水配管,排水管及汙水幹管原告已另請他人施做完成,管線都已經完成,我最後1 次進去施工是拉電燈的迴路,店的部分幾乎全部完成,只剩下插座、電燈開關沒有完成,我也沒有施工進度的文件或照片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

③證人游雅鵬:消防配線部分已完成地下室至頂樓之配管,剩水塔未完成,消防栓亦已完成,但幫浦未完成,各樓層的消防設備也完成,1 樓外面消防進水口亦完成,惟尚有材料未安裝,另外剩下幫浦及水塔連結、頂樓2 支測試出水口、1 樓1 支消消防栓太平龍口未施作,其他都已施作完成,我最後完成試水時,原告也有來看;

施工期間多久我不忘了,我也沒有紀錄施作進度或照片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

而屋主謝耀元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洪淑莉離開由我接手時,系爭建物2 、3 、5 樓(實際上為4 樓)之水管、電線已完成,但未施作電燈及開關,浴室內若有恆溫式熱水器,則為原告所安裝;

洪淑莉除了委請原告施作外,有無另請他人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屋主謝耀元之陳述,原告停工時,原契約約定工程似已近乎完成。

2.然查,因原告停工後,兩造並未進行結算,且屋主謝耀元嗣已另委請他人繼續施做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建物現況確已裝修完畢,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66 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是原告停工後,系爭建物之狀況已有變動,而後續施作者究係接續施作,或有拆除、改作原告原已施作部分,現已不得而知。

再觀諸原告所提其自行記錄之施工日誌,僅記載每次施工人員姓名或綽號,並未紀錄施工內容或工程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34 頁)。

而其提出之叫料單據,亦無法看出該等材料是否確係用於本件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80 頁)。

且被告已給付之230 萬元工程款究係針對何等工項付款,雙方迄今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64頁)。

是以,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仍不足以判斷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停工時之實際完工程度,遂依兩造合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07 、282 頁正反面)。

3.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就原契約約定工程中之水電契約完成度為48.4% (工程款金額148 萬1,865 元)、消防配線契約完成度為15.7% (工程款金額19萬6,228元),故就原契約約定工程之完工程度共38.9% ,金額為167 萬8,093 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4 至8 頁),並於該鑑定報告附件S 中之S- 1、S- 2數量計算表中,詳載其鑑定方式為現場數量清點或依長度計算。

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有漏未鑑定未進入勘驗之房間且未鑑定隱藏管線數量,然經本院函詢電機技師公會,則據其函覆表示:上開鑑定結果及數量並非僅就會同本院及兩造勘驗當天實際進入之房間進行鑑定,其餘所有房間及公共空間亦均已列入數量統計;

鑑定報告第9 頁所載「隱藏部分管線不在鑑定範圍內」等語,僅欲表達本件未做破壞性拆牆鑑定檢查管線,而係依據實際進入勘驗之房間鑑定結果,推判並計算相同型式房間之管線數量,此部分敘述不影響上開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9頁)。

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結果究竟於何處有數量漏未鑑定之情況。

由上足認,電機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洪淑莉已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32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多次傳喚洪淑莉,其均未到庭作證。

本院另多次函請其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其嗣後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之承攬契約,其亦未提出。

本院復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上開文書,仍未見其遵期提出,本院因而裁定處其罰鍰2 萬元在案。

再觀諸原告所提洪淑莉就本件工程已給付被告320 萬元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其上「收款簽收」欄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未載明係預付或完工後才給付各筆款項,被告復否認該明細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準此,要難認洪淑莉確已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工程款320 萬元,上開明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已完成90% 之依據,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就原契約約定工程之完工程度業經鑑定結果認僅38.9% ,工程款金額共167 萬8,093 元。

因被告已給付230 萬元,故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再向被告請求。

準此,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變更追加工程,對此,被告則辯稱此未經其同意等語。

經查,鑑定報告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已完成99.7 %,工程款金額為19萬0,238 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附件S 中之S-3 、S-4 數量計算表)。

然而,針對兩造是否確有合意為工程之變更追加乙節,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惟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此部分確實有經被告同意。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雙方確就變更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

故縱使原告此部分已幾乎完工,仍不得以此逕自反推被告當時已有同意為變更追加工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共12萬0,205 元(計算式;

65000+55205=120205),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備料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提供施作場地之協力義務,致原告停工而受有備料損失,依業界慣例,被告應按工程款10%予以賠償等語。

然查,姑不論被告未提供場地予原告施作而違反協力義務時,原告是否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並解約後,方得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而不得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上確已備料,且於停工後該等材料無法用於他處,致其受有損害。

鑑定機關亦函覆表示業界並無以工程款10% 賠償備料損失之慣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7 萬4,954 元,自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工程之剩餘工程款、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備料損失,共135 萬5,6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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