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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霖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邀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向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授信期間36個月,依約被告慶彥公司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本息,原告並已撥款300 萬元。
詎被告慶彥公司自106 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前以催告函通知被告,並主張依約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所有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全數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慶彥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慶彥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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