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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被 告 蔣舒淳即蔣月娥
朱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初步核定為新臺幣6,060,000元(面積2,5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4,800元,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算式:2,525平方公尺×4,800元×1/2=6,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99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尚欠新臺幣58,99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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