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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黃卉蓁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902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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