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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德等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楊文德等三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32分之112土地,於民國85年1月10日清字第000242號所設定之擔保總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210元,尚欠新臺幣1萬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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