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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A女(代號3429-104067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
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代號3429-104067 A,真實姓名年籍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B男(代號3429-104067 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209 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至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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