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52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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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進淵
被 告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被 告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161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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