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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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吳明賢
被 告 阮沛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親屬曾向伊借款美金3 萬4543元,嗣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應自104 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4 年4月、5月、6 月、7月各匯款8000元予伊,合計3萬2000元後,即未再還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96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匯款部分係委託朋友處理,故匯了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目前伊沒有能力清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親屬曾向其借款,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返還100萬元,被告應自104 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04年4 月、5月、6月、7月間,曾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8000元,合計3 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認有上開債務存在,但主張曾委託友人匯款予原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尚有返還其他款項予原告,自應認被告自10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目前尚欠原告96萬8000元。

又被告雖陳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僅係原告能否實際受償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履行債務之義務,併此敘明。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自104年8月10日起即未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未清償之96萬8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6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104年8月10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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