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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蘊強
被 告 尹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行車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妻舅。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吳金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廠牌、排氣量1997CC、西元1998年6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
嗣因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可辦理減免牌照稅,原告乃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97年12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然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所使用,汽車證件亦由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之損耗費用、稅金及罰單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曾為系爭車輛支出任何費用。
詎自105 年7 月起兩造交惡,被告更於同年11月8 日謊稱遺失而重新辦理行車執照,其後雖將補辦之行車執照交付原告,但要求原告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被告,始同意辦理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伊承認借名登記乙事屬實。
原告係趁伊剛出院精神狀況仍不穩定時,利用伊所申請之身心障礙證明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以達到非法避稅目的,而伊自5 年前起即多次向原告表示不可再利用伊之身心障礙證明以非法避稅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交通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27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具狀表示確有此事。
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均表示為真實,當屬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者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43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
則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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