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45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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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林水文
陳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水文與陳秋義間就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清字第○一○八九七號收件並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秋義應將上述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水文、陳秋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文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至民國105年11月1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8,223元及利息,有支付命令可憑,又被告林水文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前於8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秋義,而此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3月7日至84年9月6日,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秋義未曾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人陳秋義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且逾消滅時效後至今又逾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僅未為塗銷;

而被告等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無實益,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因債務人即被告林水文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水文請求被告陳秋義塗銷系爭抵押權銷之設定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林水文、陳秋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文積欠消費借款,被告林水文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不動產,且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其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貸預估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參照,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顯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林水文債權之實現,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66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沙司補字第132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4-5、12-14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內容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限為84年3月7日至84年9月6日,被告陳秋義倘對被告林水文有任何債權,依民間作法,其請求清償日多為扺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故被告陳秋義自84年9月7日起即可行使其債權請求權,並於99年9月7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

且被告陳秋義並未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秋義至遲應於時效完成5年內即104年9月7日前實行抵押權,惟被告陳秋義並未舉證其曾行使抵押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義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乙節,即屬可採。

㈥、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被告林水文之債權人,且被告陳秋義就被告林水文名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已詳述於前,則被告林水文自得依上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被告林水文於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水文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陳秋義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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