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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蔡錦隆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廖嘉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之網站「Gossiping」版發文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期間為四百六十八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方以至少6cm高×5cm寬之版面各刊登一日。
⒊被告應於『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之『Gossiping』、『HatePolitics』、『KMT』版發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不得刪文。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權之依據則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3月21日變更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改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在「「HatePolitics」、「KMT」版道歉之聲明。
再於106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前述訴之聲明更正如後述之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telnet://ptt.cc,網路上提供快捷、即時、免費、開放之言論空間),以「VforVendetta」代號申請註冊。
於104年8月24日23時22分許,某名使用者在「批踢踢實業坊」之「Gossiping」看板,發表標題為「為興建立體停車場林佳龍槓上同黨議員」之新聞,該新聞內容略為:「林佳龍在市政會議大聲批評民代反對興建惠新立體停車場引起議論;
時間拉回今年5月,已獲徵召參選立委的民進黨議員張廖萬堅在議會質詢指出,西屯、南屯土地發展迅速,公有停車場BOT案因地點優勢,成為建商覬覦目標,根據交通局公告,位於新光三越旁的惠新停車場,土地面積約3200多坪,眾多建商爭搶,建商提議要蓋商場、旅館及停車場。
他質疑,惠新停車場附近已有新光三越、大遠百等大型商場、秋紅谷、歌劇院等重要地標,每到假日造成交通嚴重衝擊,難道交通局無視於交通混亂,還要再同意興建大型商場嗎?這樣的機制大有問題,值得商榷…」,而該文章下方有「批踢踢實業坊」多數使用者之回應(俗稱推文)。
被告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住處上網,以「VforVen detta」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後,針對上開文章發表關於張廖萬堅之回應言論外,於同日23時49分許,接續發表:「你以為每個民代都像蔡錦隆這爛咖只會靠kmt炒大肚起家,然後選舉拼命買票」、「kmt就是爛,在西南屯更是明顯,買票隆,不做事,連水湳跟國安國宅那邊今年都要被攻破了」等回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瀏覽後,認為原告炒作大肚土地,或於歷次參與選舉期間曾有賄選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原告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顯以故意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復按民法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發表推文中,使用上述等字句描述原告,而上述文句中,依現今社會通念富有強烈負面印象,嚴重貶抑人格等特質。
且「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厥為國內青壯年齡層主流言論平台。
目前在批踢踢實業坊與批踢兔註冊總人數約150萬人,尖峰時段兩站超過15萬名使用者(版內通稱登入使用者為「鄉民」)同時上線。
其中在線人數最高者,即為本件推文處所之「Gossiping」板,常有萬人在線閱讀。
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個人好惡印象論述,造成PPT數萬,甚至十數萬版眾對原告不良評價,嚴重貶損原告聲譽,使原告大受打擊,精神受創甚巨,內心痛苦確實無以言喻。
衡之原告為中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現就讀朝陽大學博士班,曾任中華民國第6、7、8屆立法委員,僑光科技大學助理教授、修平科技大學講師、四海國際同濟會創會長、臺中市西屯區警友會副會長、臺中市義消第一大隊大隊長、臺中市濟陽柯蔡宗親會理事長、臺中市義消總隊副總隊長、臺灣弱勢關懷協會理事長、臺中市議會第14、15屆議員暨黨團副書記長、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等身分地位,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散布本件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並損害原告名譽內容,已如前述,為回復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中部地方版,及「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之「Gossiping」版發文分別刊登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確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被證1右下角所示,於105年12月11日仍可在網路上搜尋到上開文章,於106年4月11日於相同網址、PPT八卦版及其他網路空間已完全搜不到上開文意,則自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發表上開文章起,算至105年12月11日止,上開文章至少存在1年3月又17日,共計468日(104年8月24日當日未計入),故請求被告依前述言論之期間、地點,為回復名譽之道歉聲明。
⒉衡以原告為國民黨中部地區政治領袖之一,連任多年立法委員,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審酌原告上開損害情事,確屬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之「Gossiping」版發文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468日。
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中部地方版,以至少寬7公分、高至少25公分之版面各刊登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均承認,惟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本件原告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因法院組織法第83條1項前段規定:「各級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本件被告既於105年10月11日在刑事庭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時,當庭起立鞠躬向原告道歉(同被證9),且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105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裁判書已依法亦已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當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且被告因誹謗原告,經刑事判處拘役30日,被告又於審理期日當庭起立鞠躬向原告道歉(同被證9)應已足以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報紙頭版張貼道歉啟事,並無必要。
㈡被告只認為沒有刊登報紙及賠償到300萬元的必要,就刊登聲明第二項道歉啟事468日,被告同意接受,被告目前還有房貸800多萬元尚未繳清。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確實有如本院刑事庭105年簡上字第312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並經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並已確定。
⒉對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聲明,及應刊登道歉聲明468日,被告同意。
⒊對本件民事及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3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何者可採?⒉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刊登三份報紙中部地方版之道歉啟事,有無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
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批踢踢實業坊」之某名使用者,於104年8月24日23時22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之「Gossiping」看板,發表標題為「為興建立體停車場林佳龍槓上同黨議員」之新聞,而該文章下方有「批踢踢實業坊」多數使用者之回應(俗稱推文)。
被告於同日在其住處上網,以「VforVendetta」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後,針對上開文章發表:「你以為每個民代都像蔡錦隆這爛咖只會靠kmt炒大肚起家,然後選舉拼命買票」、「kmt就是爛,在西南屯更是明顯,買票隆,不做事,連水湳跟國安國宅那邊今年都要被攻破了」等回應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警卷第16至22頁)、「批踢踢業坊」所提供資料(警卷第30至31頁)、國立臺灣大學105年1月27日校教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診料(警卷3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乃刊登於網際網路平台,且未設定閱覽權限,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而「你以為每個民代都像蔡錦隆這爛咖只會靠kmt炒大肚起家,然後選舉拼命買票」、「kmt就是爛,在西南屯更是明顯,買票隆,不做事,連水湳跟國安國宅那邊今年都要被攻破了」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係屬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為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就讀朝陽大學博士班,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103、104年均有相關之所得資料,而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103、104年度分別亦有所得,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且被告目前尚有房貸800多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委員簡介資料。
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確於105年10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時,當庭起立鞠躬向原告道歉,惟原告並不接受(同被證9)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尚屬過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於「批踢踢實業坊」所申請之「VforVendetta」帳號登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上開「Gossiping」電子佈告欄系統,發表上開言論,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每個人使用網際網路之交際圈大致固定,被告以於上開註冊身份發表系爭言論,顯係希望該系統之網友可進行瀏覽、討論,是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足使原先查看上開網頁並聞悉系爭言論之人得知被告之系爭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即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此外,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期間,本院考量為使道歉啟事能發生公告周知,而達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以及道歉啟事之張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網路,且上開系爭言論,既經被告於104年8月24日23時22分許張貼至105年12月11日,在該468日期間,批踢踢實業坊之版友。
凡點入上開文章內容均可閱覽被告所為侮辱性用語,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回復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之「Gossiping」版發文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468日,核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中部地方版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1日,本院審酌網友與報紙讀者並非相同,如未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人,因從報紙閱覽該道歉啟事,反造成原告二次傷害之虞,則原告請求於上開報紙之中部地方版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顯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之「Gossiping」版,發文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468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請就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假執行部分,因准許假執行應以財產上之給付為對象,此關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自明,惟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處分,非財產上之給付,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聲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有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有關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並未另徵收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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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蔡錦隆先生致歉啟事 │
│本人廖嘉甫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3時47分至23時49分許在「│
│批踢踢實業坊」之「Gossiping」看板發表「你以為每個民 │
│代都像蔡錦隆這爛咖只會靠kmt炒大肚起家,然後選舉拼命 │
│買票」、「kmt就是爛,在西南屯更是明顯,買票隆,不做 │
│事」等不實言論。然蔡錦隆先生確實絕無前述言論之炒地、│
│買票行為,更絕非不做事之民意代表。本人未經查證即散布│
│上開不實言論致損及蔡錦隆先生名譽,特刊登啟事以示澄清│
│,並向蔡錦隆先生致歉,敬請週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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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 道歉啟事 │
│本人廖嘉甫未經查證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間以「 │
│VforVendetta」帳號於PPT-Gossiping看板謾指蔡錦隆先生 │
│買票云云,確屬不實,本人特刊登啟事致上萬分歉意,祺正│
│視聽,並向蔡錦隆先生保證日後絕不再犯。道歉人廖嘉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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