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54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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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王瑞宏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蔡培傑
被 告 蔡善繼
被 告 蔡善政
被 告 蔡堯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卿
被 告 蔡漢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相
被 告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高西段九四三、九五一、九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蔡培傑、蔡善繼、蔡善政、蔡堯志、蔡漢謀、蔡素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培傑、蔡善繼、蔡善政、蔡素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再原告已與被告蔡堯志、蔡素惠、蔡漢謀達成協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另與被告蔡培傑洽談中。

原告願以上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蔡培傑、蔡善繼、蔡善政、蔡堯志、蔡漢謀、蔡素惠等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准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堯志部分: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已與原告協商完成。

(二)被告蔡漢謀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出條件與原告洽談。

(三)被告蔡善政部分:本件就價格部分有意見。

(四)被告蔡素惠部分:與被告蔡堯志相同。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

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內政部90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06433號亦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10327號函示耕地分割之規定,其執行範圍均係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之「耕地」範圍,有關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面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

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始終就共有物之分割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為憑,應堪信實。

又系爭土地既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旁,鄰近海岸堤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土地現況為空地、草地及雜草地,又系爭土地呈L形之狹長狀,土地並非方正,而系爭土地旁之同段955地號土地農田,為原告所耕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本院卷第22頁、第106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2頁)。

2、又原告主張已與被告蔡堯志、蔡素惠、蔡漢謀達成協議,以每坪48,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另與被告蔡培傑洽談中之事實,並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被告蔡善政雖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件應屬價格問題。

而被告蔡善繼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3、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應以原告所提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最適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予被告補償。

又本件經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整體條件後,認原告以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之金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一:
┌──────┬────┬─────┬─────┬────┐
│地號        │  943   │   951    │  953     │  954   │
├──────┼────┼─────┼─────┼────┤
│土地面積(㎡)│1005.09 │  1.05    │1331.73   │739.23  │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王瑞宏│32分之5 │640分之43 │640分之43 │32分之5 │
├──┼───┼────┼─────┼─────┼────┤
│ 2  │蔡培傑│8分之1  │160分之39 │160分之39 │8分之1  │
├──┼───┼────┼─────┼─────┼────┤
│ 3  │蔡善繼│8分之1  │160分之39 │160分之39 │8分之1  │
├──┼───┼────┼─────┼─────┼────┤
│ 4  │蔡善政│8分之1  │160分之39 │160分之39 │8分之1  │
├──┼───┼────┼─────┼─────┼────┤
│ 5  │蔡堯志│32分之5 │640分之43 │640分之43 │32分之5 │
├──┼───┼────┼─────┼─────┼────┤
│ 6  │蔡漢謀│32分之5 │640分之43 │640分之43 │32分之5 │
├──┼───┼────┼─────┼─────┼────┤
│ 7  │蔡素惠│32分之5 │640分之43 │640分之43 │32分之5 │
└──┴───┴────┴─────┴─────┴────┘
附表二: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蔡培傑:柒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元。
二、蔡善繼:柒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元。
三、蔡善政:柒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元。
四、蔡堯志:伍佰貳拾陸萬零捌佰元。
五、蔡漢謀:伍佰貳拾陸萬零捌佰元。
六、蔡素惠:伍佰貳拾陸萬零捌佰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一、被告蔡培傑:十分之二
二、被告蔡善繼:十分之二
三、被告蔡善政:十分之二
四、被告蔡堯志:十分之一
五、被告蔡漢謀:十分之一
六、被告蔡素惠:十分之一
七、原告王瑞宏: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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