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545,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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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善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瑞宏
視同上訴人等即
被 告 蔡培傑
被 告 蔡善政
被 告 蔡堯志
被 告 蔡漢謀
被 告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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