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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張瑞煌
被 告 靖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原告扣除被告積欠之貨款4 萬元後,於民國105 年間交付196 萬元給被告,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5 年12月21日、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之支票,及發票日:105 年12月29日、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各1 紙給原告,供作借款之清償與擔保。
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函催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其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貨款明細、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屆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未清償,依據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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