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
- (二)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
- (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使被告受有相當於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 五、本件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2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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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珠
劉鈞豪
被 告 王創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房屋內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23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0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3,41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台幣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房屋內之被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在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期間中有占用房屋則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在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
嗣於106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房屋內之被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則為每月11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為20萬元。
被告迄今積欠106年1月至3月之租金共計30萬元,及自來水費7萬9,854元、電費13萬383元。
原告先以押租金扣抵被告所積欠之自來水費7萬9,854元及電費12萬146元,被告尚積欠電費1萬237元及租金30萬元,是被告共積欠31萬237元。
(二)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依法於106年3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
兩造間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訴之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10萬元計算。
如前所述,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依法於106年3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且依訴之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判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被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之租金共30萬元,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於106年3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仍不為支付,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及電費1萬237元合計31萬237元,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31萬237元,暨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關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主文第3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頁參照)。
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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