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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追加 原告 謝榮輝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被 告 謝林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謝石重病昏迷之際提領謝石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80,38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2,780,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予被繼承人謝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茲本院業已將原告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訴狀繕本(按該起訴狀繕本內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命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意旨)送達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而其等經送達收受後,均具狀陳明拒絕追加為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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