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61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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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黃羅金月
被 告 黃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先後簽立面額為12萬元、30萬元、28萬及20萬元之本票各1張,總計本票4張交付予原告收執。

豈料原告欲兌現該款項時,被告竟於雙方約定之最後還款日即98年5月10日拒為付款。

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本票號碼分別為:WG1021203、WG10212204、WG12012205、WG12012206)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本票原本4紙,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可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90萬元之款項,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8年5月10前清償上開借款,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最後到期日為98年5月10日,堪認屬實,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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