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6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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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張欽坤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巨發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霖即陳威志
陳麗淑
陳麗香
陳茂陽
施茹暐即施惠靜
張綉珍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茂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92年8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25113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卷等情,有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憑。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為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被告公司股東為陳清溪、陳黃月桂、陳威志、陳茂陽、陳麗香、施茹暐即施惠靜、張綉珍,有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而陳清溪於98年8月15日死亡、陳黃月桂於98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威志、陳麗淑、陳麗香、陳茂陽、陳茂泉,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威志、陳茂泉、陳麗淑、陳麗香、施茹暐即施惠靜、張綉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286、287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0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76年6月8日至86年6月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010396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被告實則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於86年6月8日最高限額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對被告亦不會再發生債務關係,惟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自無從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系爭286、287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被告未塗銷系爭286、2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有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第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86、2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86、287地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日期│擔保債權  │權利人/           │
│    │            │            │        │及登記字號    │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豐原區│180.42平方公│全部    │76年6月20日豐 │本金最高限│巨發機械五金有限公│
│    │朝陽段286地 │尺          │        │登字第010396號│額新臺幣  │司/全部           │
│    │號土地      │            │        │              │100萬元   │                  │
├──┼──────┼──────┼────┤              │          │                  │
│2   │臺中市豐原區│119.47平方公│全部    │              │          │                  │
│    │朝陽段287地 │尺          │        │              │          │                  │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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