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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宜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阮宜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富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7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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