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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承發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卿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桂霖
廖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正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8.0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竹造建物、編號(H)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階梯、編號(I)面積82.6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水泥平台(含樓梯、斜坡)、編號(J)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予以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桂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編號(C)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柱、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柱、編號(E)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瓦斯桶放置台、編號(F)面積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予以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分別為被告廖正雄、廖桂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廖正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泥、建物、植樹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廖桂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植樹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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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提出書狀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2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廖正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在其上鋪設水泥、搭載建物及放置松樹盆栽等地上物供其經營「13牛牛排精廚館」停車營業使用;
被告廖桂霖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217地號土地搭設建物等地上物作為經營「牛庄牛肉爐」使用。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1.被告廖正雄應將坐落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G)面積28.0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竹造建物、編號(H)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階梯、編號(I)面積82.6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水泥平台(含樓梯、斜坡)、編號(J)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予以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廖桂霖應將坐落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編號(C)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鋼柱、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柱、編號(E)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瓦斯桶放置台、編號(F)面積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等地上物予以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正雄則以:系爭2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伊所有,伊同意自行拆除,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桂霖則以:系爭2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伊所有,伊同意自行拆除,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28.0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竹造建物、編號(H)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階梯、編號(I)面積82.6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水泥平台(含樓梯、斜坡)、編號(J)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被告廖正雄興建並無權占用;
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4.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編號(C)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鋼柱、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柱、編號(E)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瓦斯桶放置台、編號(F)面積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為被告廖桂霖興建並無權占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7-11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0、39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正雄應將坐落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8.0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竹造建物、編號(H)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階梯、編號(I)面積82.66平方公尺之鋼架及水泥平台(含樓梯、斜坡)、編號(J)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予以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桂霖應將坐落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編號(C)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鋼柱、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柱、編號(E)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瓦斯桶放置台、編號(F)面積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予以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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