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被告
- (二)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於105年4月25日以被告沈浩
- (三)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於105年4月25日以被告沈浩
- (四)詎料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自106年1月25日起即未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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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
被 告 沈逸夫
沈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沈逸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9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沈浩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3,022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沈逸夫連帶負擔13%,餘由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沈浩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被告沈逸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息4.18%)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25日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於105年4月25日以被告沈浩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7%(目前合計為年息4.84%)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25日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於105年4月25日以被告沈浩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6,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7%(目前合計為年息3.34%)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25日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四)詎料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自10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沈逸夫、沈浩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本件被告沈逸夫、沈浩鈞、既分別受邀為被告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年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
├──┼───────┼─────┼───┼──────────────┤
│ 1 │90,936元 │自106年1月│ │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5日起至清│4.1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542,112元 │自106年1月│ │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5日起至清│4.8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3 │40,910元 │自106年1月│ │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5日起至清│3.3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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