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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張龍生
被 告 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瑛
被 告 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
潘凝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友人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4點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登記商號為實聯飲食店,負責人為被告張秀梅)用餐時,遭服務生被告潘凝萱打翻火鍋,造成火鍋熱湯潑灑於原告之下半身,致原告腹部燒燙傷合併水泡脫皮達二度燒燙傷共14×11公分、右腳腳背燒燙傷合併水泡脫皮達深二度燒燙傷共7×12公分、左腳腳背燒燙傷合併水泡脫皮達深二度燒燙傷共7×14公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潘凝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8,562元:原告因本件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562元;
傷口完全痊癒後,有除疤美容必要,預計支出費用20,000元,合計28,562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及雜費34,178元:原告自費購買醫藥用品費用、就醫停車費用、洗頭費用等合計16,178元;
後續傷口護理所需購買之矽膠貼片預估需18,000元,合計34,178元。
⒊薪資損失8,052元:原告任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每日平均薪資1,342元,受傷期間請假6日,共計損失薪資8,052元。
⒋精神慰問金500,000元:原告自受傷至今,傷口仍不時會刺痛難耐,需貼上矽膠片,避免肥厚性疤痕及乾裂。
原告受傷期間,正值年底業務最忙碌時期,無法長時間請假,必須忍痛上班工作。
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從未探視原告,僅來電要求提供醫療收據,從未積極要求和解,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才以電話表示商談和解,且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僅由保險公司出面協調,並對原告提出之賠償要求未作協商便予以拒絕,毫無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問金500,000元。
⒌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對於工作人員訓練不足,造成原告嚴重傷害,且在場工作人員毫無應變能力,一度不聞不問,燙傷後之緊急處置,均為原告要求後,才被動回應,實置消費者及其工作人員於危險之處境。
原告尚未用餐即被燙傷,要求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退費,出面處理的執行董事何聰銘卻拒絕退費,態度惡劣。
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從未探視原告,僅由何聰銘來電要求提供醫療收據,堅稱其已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賠償是保險公司的事情,公司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並無責任云云,並於原告提供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後,便不再聯絡,顯見推卸責任毫無企業經營之責任可言。
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對於連鎖加盟店應負監督管理之責,消費者至各加盟店消費,是對同一企業的信賴,但事前未善盡對加盟店監督用餐環境安全、訓練員工素質的義務,且被告餐廳之餐桌過小,點兩份火鍋餐,托盤即超出餐桌,菜碗擠壓歪斜,稍有不慎均可能造成消費者的傷害,卻只顧賺錢之利益,罔顧消費者之安全。
事後也未盡到協助加盟店處理對消費者造成傷害的責任,極度缺乏企業經營之責任感。
另「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營業收入為消費者用餐所付之餐費,並以此支付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費,被告宣稱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便不需再負責任,等同於消費者至被告餐廳消費需先自行支付一筆保險費,以保障自身遭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時所遭受的損失,而被告不必為其業務過失負任何責任,長此以往將造成企業經營者怠於維護消費者安全及提升員工素質,故求償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由原告捐給相關燒燙傷基金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用餐時,因服務生被告潘凝萱打翻火鍋,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⒈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及雜費、薪資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問金部分:被告均不願此事發生,亦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也委請保險公司人員協助處理,對原告已支出費用亦願補償,甚至對預估將來除疤及購買藥品費用亦無意見,被告十分有誠意解決此事。
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雖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惟近年來經營不易,另被告潘凝萱亦僅是一名員工,薪資有限,並無財產,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潘凝萱、張秀梅認以2萬元應較合適。
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適用。
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雇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縱未盡選任監督被告潘凝萱之責,然就原告損害之發生,亦僅屬間接原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㈢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僅係讓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加盟而已,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該店之管理、盈虧、員工雇請,均由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自己負責,況被告潘凝萱並非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雇請,二人間並無雇傭關係,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縱因至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消費而受傷,然此係被告潘凝萱之過失所致,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僅是加盟主而已,更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懲罰性賠償責任之要件。
原告對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9日下午4點30分許,在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用餐時,遭服務員被告潘凝萱打翻火鍋,造成火鍋熱湯潑灑在原告下半身,致原告受有腹部燒燙傷合併水泡脫皮達二度燒燙傷共14×1l公分、右腳腳背燒燙傷合併水泡脫皮達深二度燒燙傷共7×X12公分、左腳腳背燒燙傷合併水泡脫皮達深二度燒燙傷共7×14公分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字卷第3至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雖辯稱: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由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負責該店之管理、盈虧、員工雇請,被告潘凝萱亦非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僱用,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可認為行為人係被某人使用,為某人服務而受某人監督,即應認為該行為人係某人之受僱人,至於該某人主觀認識如何,則非所問。
加盟者與總公司簽訂經營契約,客觀上即應認加盟者及其受僱人係為總公司服勞務,而應使總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俾符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
況且,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與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所簽定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加盟續約合約書第6條第6款、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
下同)加盟門市賣場從業人員應穿著甲方(即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
下同)規定制服,服裝儀容應按照甲方之規定,用以維持與甲方直營門市及整體連鎖加盟之品牌形象。」
「甲方應在指定場所就乙方所有從業人員,從事有計畫性的人員訓練工作。」
(本院訴字卷第60、62頁)。
可見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加盟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不僅要求該店包括被告潘凝萱在內之受僱人工作時需穿著規定之制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可認為該店服務員係由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使用、為其服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依約負有訓練該店服務員之義務,實際上對該店服務員亦有監督之責,則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就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服務員被告潘凝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潘凝萱係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執行服務員職務時,因過失打翻火鍋,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潘凝萱、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562元、預計支出除疤美容費用20,000元,合計28,5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7、56頁)。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藥用品費用及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而購買醫藥用品費用、就醫停車費用、洗頭費用等合計16,178元、後續傷口護理預估需購買矽膠貼片18,000元,合計34,17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7、56頁)。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而請假6日,每日平均薪資1,342元,共計損失薪資8,05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7、56頁)。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潘凝萱之過失行為,致腹部、雙腳受有燒燙傷,先後就醫治療達30餘次,足認原告受害程度非輕。
又原告為65年5月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39歲,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40,265元,103、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均為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被告潘凝萱為80年9月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24歲,103年各類所得合計5萬餘元、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0餘萬元,名下有股票數筆;
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為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加盟者;
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為風尚人文咖啡館總公司,在全國有10餘家分店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風尚人文咖啡館資料(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頁)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0,792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對於工作人員訓練不足,造成原告嚴重傷害,在場工作人員毫無應變能力,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對於連鎖加盟店未負監督管理之責,且餐廳之餐桌過小,點兩份火鍋餐,托盤即超出餐桌,菜碗擠壓歪斜,稍有不慎均可能造成消費者的傷害,只顧賺錢之利益,罔顧消費者之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等語。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
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潘凝萱於端起餐盤前,未能將餐盤確實抓穩,且未注意餐盤有無被壓住,致拿起餐盤時,因左右不平衡而翻倒火鍋,此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雖未盡選任、監督服務員之責,然就損害之發生,亦僅屬間接原因,即對於損害之發生,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現場照片2張(本院審附民卷第36頁)所示,並無原告所稱放置2份火鍋餐,托盤即超出餐桌之情形,且托盤旁尚有足夠之桌面空間得以放置裝有火鍋配菜之菜碗,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故意、重大過失、過失之情事。
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張秀梅即實聯飲食店、被告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潘凝萱,並於同年11月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審附民字卷第37至4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792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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