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747,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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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陳霖生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舒雙謨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3萬6068元,直至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束建彰因其公司有資金需求,乃於民國89年間向伊借款260萬元。

因束建彰從未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予伊,被告舒雙謨與伊於94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束建彰至103年12月31日止仍未還款,則由被告擔保清償上開借款。

詎束建彰至103年12月31日止未清償借款,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既同意負擔保清償借款責任,自應依約代束建彰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3萬6068元,直至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乃一般保證,伊之保證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並主張先訴抗辯,並於106年4月17日依民法第753條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未於1個月內即106年5月17日前向主債務人束建彰為審判上請求,伊得免其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非一般保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伊於94年4月28日加入原告與束建彰之債務關係而承擔債務,且原告並未放棄對束建彰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束建彰並未脫離該債務關係,是系爭協議顯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而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是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原告與束建彰之消費借貸債務乃於89年間成立,原告對束建彰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104年罹於時效,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03條規定,援用債務人束建彰之時效抗辯,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損害擔保契約,顯然誤解一般保證與損害擔保契約之本質與定義,架空民法保證契約之規定,且已扭曲系爭契約之文意,並不足採。

本件伊擔保若束建彰未於103年底前向原告清償債務,則由伊代為清償等語,依民法第739條顯屬保證契約無疑,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不得捨民法有名契約規定不適用而逕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

且束建彰向原告借款,依約有償還借款之義務,原告於束建彰未依約履行時,仍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行使權利,無請求束建彰賠償損害之餘地,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自非損害擔保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損害擔保契約云云,顯然混淆一般保證與損害擔保契約之本質,且扭曲協議書之文意,自不可採。

原告主張若認伊得享時效利益,無疑形同詐欺,屬不當連結,且將全盤推翻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足採。

原告與束建彰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於89年間,伊於5年後即94年4月28日向原告為保證,使債權人於103年底至104年多一個受清償之機會,對原告顯屬有利,何來詐欺之有?原告主張伊應按月清償至260萬元清償完畢止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特定應如何清償、清償數額等必要事項,原告之主張乃未具體確定之事項,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伊應以按月清償為清償方式,原告並無請求權,又退休金不得做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原告縱勝訴對被告之退休金亦不得執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9年間介紹束建彰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已將26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已交付該借款260萬元予束建彰。

束建彰迄未返還借款。

(二)兩造於94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有關舒雙謨於89年間介紹束建彰向陳霖生借款260萬元正乙節,茲因束建彰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繳息及還本,經陳霖生與舒雙謨協議雙方同意給予束建彰約10年期限以優先償還前開借款。

若至103年12月31日止,束建彰仍無償清借款,則由舒雙謨在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下,盡力分年代為清償前開借款餘額,至清償為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為何種契約?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舒雙謨於89年間介紹束建彰向陳霖生借款260萬元正乙節,茲因束建彰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繳息及還本,經陳霖生與舒雙謨協議雙方同意給予束建彰約10年期限以優先償還前開借款。

若至103年12月31日止,束建彰仍無償清借款,則由舒雙謨在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下,盡力分年代為清償前開借款餘額,至清償為止。」



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倘若束建彰於103年12月31日仍未清償260萬元之借款債務時,則由被告代為清償該債務,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4年4月28日訂立,是被告並非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承擔該借款債務,而係約定束建彰倘於103年12月31日未還款時,始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顯係對於束建彰倘不履行其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自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保證契約。

(三)查原告與束建彰之借款發生於89年間,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完成。

按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是被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而被告已明示,債務人束建彰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時效抗辯。

則原告於106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原告備位請求之基礎亦同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聲明不同而已,則原告備位之請求亦因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按年給付13萬6068元、共2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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