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752,201711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居益
被 告 廖述鑫
廖述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述鑫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站前85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全部決議不存在,被告廖述勇不具有站前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廖述鑫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站前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被告廖述勇不具有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而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廖述鑫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且被告廖述勇未具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原告原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否遵循該會議之決議即陷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述鑫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且被告廖述勇未具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㈠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鉅宇揚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鉅宇揚公司之總經理為鄭居益,系爭大樓於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合法選舉鉅宇揚公司所指派之鄭居益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另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所以應由現任主任委員即鉅宇揚公司所委派之鄭居益來擔任召集人,方屬適法,被告廖述鑫並無召集權。

然被告廖述鑫卻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另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被告廖述鑫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自始當然不存在,所選任之被告廖述勇並不具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照系爭大樓105年8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之規定,法人代表亦可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鉅宇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1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雖經國稅局假處分,然此係因鉅宇揚公司另外之投資案有遭人侵占款項之情事,鉅宇揚公司現正與他人訴訟中,也與國稅局正在協商處理中,並未確定,鉅宇揚公司亦係善意之受害人,而此並不符系爭大樓規約所訂有重大及喪失債信情事。

2.鉅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鄭居益自103年1月1日起均在系爭大樓辦公,並負責系爭大樓之管理,被告所為抗辯,均非事實。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使用人,鉅宇揚公司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法人住戶,自應指派自然人行使權利。

3.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委擔任,也就是所稱之法定召集人,至為明確。

被告廖述鑫根本不具備105年9月29日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召集程序顯不合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4.被告其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是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始有適用。

系爭大樓業已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目前是第2屆之管理委員會。

倘被告如認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產生不合法,自應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會議不存在之訴。

然被告並未提出,故鉅宇揚公司之代表人鄭居益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屬合法,且經正式公告及報備,是鉅宇揚公司迄今仍是系爭大樓1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

再者,依照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廖述鑫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原告解任乙節,亦與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4項之解任罷免之規定不相符,所為對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解任之決議,亦不適法等語。

㈢聲明:1.先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2.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被告廖述勇不具有站前85大樓主任委員之資格。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等,均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其他法令。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不存在之規定。

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不存在,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

2.鉅宇揚公司在系爭大樓12樓之1之房子已遭查封,確有重大債信之問題,故被告廖述鑫依此召集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撤銷系爭大樓104年7月所召集之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

3.鉅宇揚公司之代表人鄭居益為主任委員時,有帳目不清,且不願受監督之情形,此亦為被告廖述鑫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因跟理由,茲將詳情說明如下:⑴系爭大樓10樓之1為源侑鴻有限公司(下稱源侑鴻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取得;

而系爭大樓12樓之1是鉅宇揚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取得,惟該二戶從未有人入住使用。

⑵系爭大樓於103年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鄭居益主動請求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因主任委員是服務性質且無給職,因此其他住戶並無反對意見,被告2人之父親亦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公共基金交予鄭居益使用,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揭公共基全竟僅剩下15萬6807元,被告等要求影印相關收支資料,鄭居益卻一再推託而不交付。

⑶系爭大樓目前有13戶之住戶,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是依系爭大樓舊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將源侑鴻公司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以此作為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依據;

又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於105年7月14日向臺中市中區公所申請報備當選時,卻不顧系爭大樓10樓之1之住戶源侑鴻公司已於105年7月1日遭查封拍賣,變更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之事實,仍以舊的住戶資料報備,顯有欺瞞之虞。

⑷系爭大樓10樓之1之原住戶源侑鴻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劉劍佑,且2家公司均是1人公司,除了劉劍佑外,並無其他股東,鄭居益代表鉅宇揚公司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時,劉劍佑代表源侑鴻公司擔任財委,管委會之主委及財委應視為同一人,另監委亦由非住戶之訴外人李秀擔任,顯無法就財務支出及收入有效控管。

4.被告廖述鑫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與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於105年9月29日召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國斌、陳張來有、李嫦娥、柏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可公司)、逢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逢園公司)、被告2人等推舉由被告廖述鑫擔任召集人。

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將鄭居益先生解任,並改選被告廖述勇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被告廖述鑫於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內容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5.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1項第2目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認為鉅宇揚公司之代表人鄭居益當選主任委員之選舉,是以虛偽之區分所有權人票選所選出,事後被告發現鉅宇揚公司之不動產已遭查封,有重大債務問題,因此認為鉅宇揚公司之代表人鄭居益有不適宜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被告認為105年9月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是系爭大樓是沒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狀態。

6.原告縱使認被告廖述鑫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規約之規定召集,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然此應以撤銷之方式為之,而非確認不存在。

7.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係於105年9月29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才遭決議解任,被告認為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當然解任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鉅宇揚公司為系爭大樓1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鉅宇揚公司所指派之鄭居益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而被告廖述鑫則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另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選任被告廖述勇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站前85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8日公告、授權書、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5年7月22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09343號函、105年8月10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0145號函、系爭大樓104年10月30日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41至46頁、50至5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鉅宇揚公司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合法選舉鉅宇揚公司所指派之鄭居益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另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所以應由現任主任委員即鉅宇揚公司所委派之鄭居益來擔任召集人,方屬適法,被告廖述鑫並無召集權,卻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另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告廖述鑫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或自始當然不存在,所選任之被告廖述勇並不具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決議,是否可採?㈡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被告廖述勇不具有站前85大樓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否可採?經查:㈠就原告先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決議,是否可採部分: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依照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1.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至少一次)。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⑴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⑵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2.本件依照原告之主張及卷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8日之公告可知,被告2人均非系爭大樓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不具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此亦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而被告2人既不具備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則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逕自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上揭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所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規範「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有所不符,其召集人之資格自屬有疑。

被告雖主張:鉅宇揚公司在系爭大樓12樓之1之房子已遭查封,確有重大債信之問題,依照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一、㈣、4.之規定,鉅宇揚公司之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故被告廖述鑫依此召集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撤銷系爭大樓104年7月所召集之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等語。

然原告對此則加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大樓1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雖經國稅局假處分,然此係因鉅宇揚公司另外之投資案有遭人侵占款項之情事,鉅宇揚公司現正與他人訴訟中,也與國稅局正在協商處理中,並未確定,鉅宇揚公司亦係善意之受害人,並不符系爭大樓規約所訂有重大及喪失債信情事等語。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12樓之1房屋迄今仍為鉅宇揚公司所有,並未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9頁、17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34頁),是鉅宇揚公司迄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無疑義。

本件被告雖指稱:鉅宇揚公司所有系爭大樓12樓之1之房屋已遭人查封,鉅宇揚公司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云云。

然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1款㈣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4.約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當然解任,而所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系爭大樓規約並未進一步規定及說明,衡情,依照該規約之文義及論理解釋觀之,應係指有喪失債務信用之情事,亦即應有積欠他人債務未履行,而喪失信用且情節重大者,方屬當之。

然被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鉅宇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12樓之1之房屋究竟係於何時、依何事由進行查封或假處分扣押?以及鉅宇揚公司究竟有何積欠他人債務未履行,而有喪失信用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等,即逕認鉅宇揚公司有違反上揭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一、㈣、4.之約定等情,實顯速斷,而難採信。

被告復稱:系爭大樓於103年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鄭居益主動請求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因主任委員是服務性質且無給職,因此其他住戶並無反對意見,被告2人之父親亦將90萬元之公共基金交予鄭居益使用,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揭公共基全竟僅剩下15萬6807元,被告等要求影印相關收支資料,鄭居益卻一再推託而不交付,有帳目不清、不願受監督之情形云云。

然被告對此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況一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本即可能因大樓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設備物品之損耗修繕或其他因素有所支出,而難期公共基金絕不能因此有所減少,是本件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鉅宇揚公司或其代表人鄭居益有侵占挪用上揭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逕認鉅宇揚公司或其代表人鄭居益即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存在,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鉅宇揚公司或其代表人鄭居益對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有何背信、侵占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下,尚難僅憑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經過一段時間有減少之情形,即逕認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應已喪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是被告在雖主張係受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張國斌、陳張來有、李嫦娥、柏可公司、逢園公司及被告2人等之推舉,由被告廖述鑫擔任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仍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而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廖述鑫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應堪確定。

3.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以言,系爭大樓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廖述鑫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是原告本件先位之訴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決議,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被告廖述勇不具有站前85大樓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否可採部分:系爭大樓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廖述鑫所召集而召開,而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廖述鑫所擅自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所為之會議決議對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而言,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而應認為上揭決議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被告廖述勇不具有站前85大樓主任委員之資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大樓10樓之1為源侑鴻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取得;

而系爭大樓12樓之1是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取得,惟該二戶從未有人入住使用云云。

然此為鄭居益所否認。

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說,所述自無可採。

被告雖又抗辯稱:源侑鴻公司與鉅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劉劍佑,且無其他股東,鄭居益代表鉅宇揚公司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時,劉劍佑代表源侑鴻公司擔任財委,監委亦由非住戶之訴外人李秀擔任,顯無法就財務支出及收入有效控管云云。

惟縱不論被告所抗辯之事項是否為真,其所抗辯之內容,均屬鉅宇揚公司是否適合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問題;

而非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鄭居益已依法令或系爭大樓規約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情事,亦與被告是否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爭議無涉,足認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大樓目前有13戶之住戶,鉅宇揚公司是依舊的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將源侑鴻公司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以此作為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依據,於105年7月14日向臺中市中區公所申請報備當選時,不顧系爭大樓10樓之1之住戶源侑鴻公司已於105年7月1日遭查封拍賣,變更為駿賢公司之事實,顯有欺瞞之虞云云。

然本件並未見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鄭居益有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各款約定之情事。

而被告對此亦無法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經進一步對照被告廖述鑫所召集之系爭大樓105年9月29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並未對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鄭居益於105年1月1日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程序或選舉名冊有所質疑(參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事後以此指摘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有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況倘被告認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或資格有所疑義,被告自應另循其他途徑確認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鄭居益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無效,或將其等主任委員之身分加以撤銷,然被告並未以此為之,在此情形下,鉅宇揚公司及其代表人鄭居益現仍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及資格未見喪失,在此情形下,被告廖述鑫仍非有權召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則被告廖述鑫擅自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所為之會議決議對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而言,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自應認為上揭決議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廖述鑫於105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區319號皇家天下一樓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被告廖述勇不具有站前85大樓主任委員之資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