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781,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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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蘇重林
被 告 江弘鈞
江坤豊
陳淑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65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被告江弘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江坤豊、陳淑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弘鈞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嗣於105 年2 月2 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進行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所佯稱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須繳納款項經法院公證為保釋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旋於105 年2 月3 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428,000 元,被告江弘鈞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許,攜帶綽號「賴緯」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所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 紙(其上記載日期為「105 年2 月3 日」、金額為「428000元」、收入科目及代號為「公證清查款項」,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各1 枚等資料,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與新和街口旁之籃球場內,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交款之原告見面,由被告江弘鈞將偽造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 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則當場將上開自帳戶領出之現金428,000 元交付予被告江弘鈞,被告江弘鈞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予綽號「賴緯」之人,並分得酬勞8,000 元。

被告江弘鈞再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依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 醫院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傳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 紙(其上記載日期為「105 年2 月4 日」、金額為「438000元」、收入科目及代號為「公證清查款項」,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各1 枚)之彩色傳真,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與祥順路1 段附近之公園內,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交款之原告見面,由江弘鈞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 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則當場將其事先於同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取之現金438,000 元交付予被告江弘鈞,被告江弘鈞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予綽號「賴緯」之人。

㈡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自原告所提供前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書面資料採驗指紋,經送比對鑑定結果,所採獲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江弘鈞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且被告江弘鈞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上開866,000 萬元為原告存款,卻遭被告江弘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江弘鈞賠償原告所遭詐騙之866,000 元。

又被告江弘鈞於105 年2月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坤豊、陳淑梅分別為其父親、母親,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江弘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弘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江坤豊、陳淑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之抗辯:以我們現在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江坤豊、陳淑梅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江弘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弘鈞雖僅取得前述部分之分紅,惟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集團主謀架設電話機房,再分層指揮集團成員以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原告,以上開言詞佯騙後,復將該等訊息告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以分層指派下層成員出面向原告取得詐騙款項,顯係藉由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總額866,000 元,被告江弘鈞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弘鈞係86年7 月間生,被告江坤豊、陳淑梅為其父親、母親而共同為被告江弘鈞親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被告江弘鈞於105 年2 月間為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江坤豊、陳淑梅即應與被告江弘鈞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起訴時被告江弘鈞尚未成年,被告江坤豊、陳淑梅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江弘鈞已成年,故於本件判決當事人姓名欄中被告江坤豊、陳淑梅不再列為其法定代理人)。

基此,被告江弘鈞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86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害866,000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給被告江弘,並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給被告江坤豊、陳淑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江弘鈞自106 年1 月5 日起;

被告江坤豊、陳淑梅自105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6,000元,及被告江弘鈞自106 年1 月5 日起;

被告江坤豊、陳淑梅自105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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