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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栗承遠
被 告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變更為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彥良於10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由被告陳怡霖擔任保證人,被告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雙方約定104年4月10日應返還借款,惟屆期借款人均置之不理。
茲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查,借款人迄未清償借款,而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亦已放棄前開先訴抗辯權,此有借據之記載可證,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直接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600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7,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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