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7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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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王前松
顏旻群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被告王前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顏旻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前松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玉門路方向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四段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福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突然由內側車道迴轉,以致對向車道直行且無照駕駛之被告顏旻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右閃避,又因被告顏旻群閃避疏忽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建晟所有、陳篤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751元(含零件費用1,355,951元、工資費用139,8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495,000元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修理照片、原始憑證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顏旻群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因被告王前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疏忽,及被告顏旻群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閃避疏忽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共同過失所致,並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495,751元,其中零件費用1,355,951元、工資費用139,80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至104年5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達5年(如以出廠日為99年5月31日起算至104年5月23日,折算使用日數為4年11月又23日,依上開規定不滿1月者,以1月計,亦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

則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641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76,441元(計算式:136,641元+139,800元=276,44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顏旻群自106年1月6日起(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55號卷第63頁)、被告王前松自106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76,441元,及被告王前松自106年5月4日起、被告顏旻群自106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355,951×0.369=500,3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951-500,346=855,605第2年折舊值 855,605×0.369=315,7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5,605-315,718=539,887第3年折舊值 539,887×0.369=199,2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9,887-199,218=340,669第4年折舊值 340,669×0.369=125,7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669-125,707=215,962第5年折舊值 215,962×0.369=79,32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962-79,321=136,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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