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84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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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例如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即屬之(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元照,105年3月版,第43頁)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101年1月版)第138-140頁,肯定說,結論亦採之〕。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謂「於其社員(股東)之資格」有所請求,自亦包括公司為原告,訴請確認股東(被告)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在台中市,有原證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本件原告雖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被告雖辯稱其住所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僅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始有管轄權,且本件原告係否認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應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認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殊非可取,應予駁回其聲請,此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亦係上市公司),被告係現任屏東縣議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款、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即俗稱黨政軍條款),係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選任公職人員。

違反上開規定,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規定有罰鍰、限期改正,連續處罰及最嚴重得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處分。

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詎被告出於阻撓原告子公司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近日向凱雷集團購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5%股權,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審查中之交易案(以下簡稱東森交易案),竟於公開市場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1000股)後主動告知通傳會,意圖使通傳會不核准上開交易,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法律行為除違反民法第71條外,亦屬有背於同法第72條善良風俗之行為,應認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惟形式上被告仍因買得原告公司股票而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已因上開交易案支出高達新台幣(下同)上千萬元之費用,故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民國106年3月6日被告確實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1000股),但係因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以求全民福祉為己任,為驗證原告在公聽會宣稱該公司有能力避免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說詞不正確,中資或其他黨政軍人士均得以相同管道買得原告公司股票,甚至取得經營權而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危險。

此種公益目的,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處。

至於原告主張之黨政軍條款,其規範對象係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此由各該法律規定罰則條文中之處罰對象明定為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明。

且此等規定,均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被告經由公開交易市場合法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並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依現行證券交易及集保制度,無從辨認交易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是以法律上無從單就買賣之一方為無效之確認,否則,將發生買方法律行為無效,賣方法律行為仍有效之奇怪現象。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實與被告是否原告公司股東及行使股東權利均無涉,而是與通傳會是否核准東森交易案之行政處分有關,是無法藉民事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應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末查股東身分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能否作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亦非無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形式上因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實質上因被告之特殊身分(選任公職人員),致其投資行為違反黨政軍條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或因其投資行為目的在阻止東森交易案,是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此種形式與實質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有致原告公司私法上地位受侵害(遭通傳會核駁東森交易案,原告公司已因此案支出之各項費用受損害)之危險,並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被告之投資行為若經法院確認為無效,則被告之形式上股東身分即不應存在;

反之,投資行為有效,則被告形式實質股東身分均獲確認),雖僅係原告片面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為被告所不認同,但此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再者,原告確認之股東關係,為私法上權利;

其主張因被告具有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致受危害之東森交易案亦為私法上法律關係,是以本院認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上市公司,被告係現任屏東縣議員,在公開市場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惟依法(黨政軍條款)被告應不得投資原告公司,且被告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之動機(阻撓東森交易案)可議,亦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不存在。

被告不爭執原告係上市公司及其於106年3月6日在公開市場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等節,但否認其投資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一、被告投資行為(買原告公司股票一張)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二、被告投資行為,是否因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若法律僅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者定有處罰規定而非規定無效者,即屬取締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法律條文規定如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由法條文字使用「不得投資」形式上觀之,固係禁止特定身分者為投資系統經營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惟違反此二規定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係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由上二法律規定可知,違反各該法律規定時,處罰對象為「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非違法投資者,更無該違法投資行為因而歸之無效之規定。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規定,至多僅具取締規定之效力,絕非效力規定,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投資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即非可採。

四、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法律行為本身不違反公序良俗,而其動機違反公序良俗時,該不法之動機若非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即無綜合酌定或衡情裁決有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參姚瑞光著,《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9頁至第290頁)。

查本件被告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下單買得原告公司股票,其投資行為本身或投資標的(內容)自無違反國家社會道德觀念之處。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動機可議而有違善良風俗,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確實係自行向通傳會報告取得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致通傳會要求原告說明甚至可能因此否准「東森交易案」,此亦係通傳會基於其法定職權,依法審議「東森交易案」之公權力行為所致,尚難僅憑被告主動告知通傳會即推認被告投資行為動機係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

況被告身為民意代表,關注通傳會審議中之「東森交易案」,亦難謂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之處。

綜上可知,原告徒憑被告主動通知通傳會,即推論其動機在於配合訴外人王令麟干擾、阻擋「東森交易案」,實屬無憑之指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投資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有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並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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