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伊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訴外人蘇珮涵交往,嗣蘇珮涵稱
- (二)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月消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依蘇珮涵之母即訴外人甲○○所述,陳楷諺自出生以來都
- (二)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間與蘇珮涵交往,蘇珮涵
- (三)被告雖辯稱陳楷諺出生後都是甲○○在照顧,且原告給予
- (四)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外,進
- (五)又本件原告因誤認陳楷諺為其子,而支出超過47萬4329元
-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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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蔡培成
被 告 陳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訴外人蘇珮涵交往,嗣蘇珮涵稱懷有身孕,係伊之子女,並於102年8月26日產生下一子即訴外人陳楷諺(原名蘇品樂,經被告認領後更名為陳楷諺)。
陳楷諺出生後,因訴外人蘇珮涵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故陳楷諺之相關扶養費用均由伊支付。
惟伊於105年9月間耳聞蘇珮涵於101 年11月間尚有與其他男子交往,遂於105年9月22日攜陳楷諺為DNA血緣鑑定,並於105年10月5日知悉伊非陳楷諺之生父。
現陳楷諺已由其生父即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被告負有扶養陳楷諺之義務,陳楷諺自102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止之扶養費用均由伊支付,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計算,應屬可採。
而陳楷諺所在之臺中市地區,102 年、103年、104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2萬0801元、2萬0821元,故可計算伊墊付之扶養費用如下: 1、102年8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4月又4日):1萬9805元(4+4/30)=8萬1861元。
2、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年):2萬0821元12=24萬9612元。
3、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共1年8月5日):2萬0821元(20+5/30)=41萬9890元。
4、上開扶養費合計為75萬1363元,是被告應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75萬1363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蘇珮涵之母即訴外人甲○○所述,陳楷諺自出生以來都是甲○○在照顧,原告雖每月給甲○○1 萬元之保母費,但也不是全部花在陳楷諺身上,而且伊沒有經濟能力,本來就有小孩,小孩每月花費約1500元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陳楷諺之生父。
2、陳楷諺原名蘇品樂,生母為蘇珮涵,於106年1月11日經被告認領。
3、原告曾支付36萬元之保母費予蘇珮涵之母即甲○○。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36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亦為民法第1065條、第1069條所明定。
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誤認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子女之第三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間與蘇珮涵交往,蘇珮涵於102年8月26日產下陳楷諺,其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惟嗣於105年9月22日攜陳楷諺為DNA血緣鑑定,並於105 年10月5 日始知悉自己非陳楷諺之生父,而陳楷諺現已為其生父即被告所認領等情,業據提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被告及陳楷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陳楷諺既經被告認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楷諺間即溯及自陳楷諺出生時之102年8月26日,發生法律上父子關係,故被告與蘇沛涵均負有扶養陳楷諺之法律上義務,不因被告與蘇珮涵間有無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被告雖辯稱陳楷諺出生後都是甲○○在照顧,且原告給予甲○○之保母費不是全部用在陳楷諺身上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因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於陳楷諺出生後,支付月子中心全部費用5 萬7000元,購買尿布、奶粉等嬰孩所需用品花費8 萬5829元,且平時擔任羽球教練,若需上課教球,便委由甲○○幫忙照料,若無上課則親自照顧,每月支付1 萬元予甲○○作為保母費,前後共36次,且經常攜同陳楷諺出遊、參加親友聚會等情,業據提出寶齡嬰童用品社及寶華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客戶購買紀錄、生活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5頁),並據證人甲○○證稱:原告有盡力照顧小孩,時常帶小孩出去玩,有帶小孩回竹山圍爐,蘇珮涵姐姐結婚時有帶小孩出席喜宴,這3 年的預防針是原告帶小孩去打的,我先前就是當保母,原告每月有給我1萬元的保母費,月子中心的5萬7000元是原告付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
至證人甲○○雖同時證稱,原告經常在我家吃飯,給的保母費只能算是原告的伙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然被告自承其所提答辯狀係甲○○代撰(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依該狀所載諸多與本案無關,純係抒發對於原告不滿情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甲○○對於原告怨懟頗深,立場並非全然公正,其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原告、蘇珮涵分別因工作、上課而有委由他人照顧陳楷諺之需求,甲○○原先又從事專業保母一職,則原告每月給付1 萬元之保母費予甲○○做為照顧陳楷諺之報酬,自有其必要,至於甲○○如何使用其受領之報酬,則非所問。
另原告雖支付月子中心費用5 萬7000元,然因蘇珮涵、陳楷諺母子均受有利益,應認其中之半數即2 萬8500元方屬扶養陳楷諺之費用。
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原告為陳楷諺支出之扶養費用至少有47萬4329元【計算式:2萬8500元+8萬5829元+36萬元=47萬4329元】。
而衡諸常情,扶養子女所須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常未保留單據憑證,原告於照顧陳楷諺長達3 年期間內,應有為陳楷諺支出其他生活費用而無憑證之情形,故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超過47萬4329元,洵無疑義。
則原告先前誤認陳楷諺為其子,支出相關扶養費,使陳楷諺之生父即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非逕以原告代墊之金額為準,詳如下述)。
(四)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外,進一步主張陳楷諺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云云。
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蘇沛涵既分別為陳楷諺之生父、生母,則陳楷諺應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陳楷諺之需要,與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認定。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房地租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交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原告所提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陳楷諺所在之臺中地區102年、103年、104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805元、2萬0801元、2萬0821元,若以一家三口計算,每月消費支出約6 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金額,顯無法負擔,殆屬顯然。
茲查蘇珮涵為87年10月生,產下陳楷諺時年僅14歲,目前仍為學生,102年度至105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102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0元、2萬2500元、19萬0717元、18萬1311元,名下僅有一台91年出廠之汽車,目前在工地工作領日薪,月收入約2 萬6000元,尚有30萬7405元之就學貸款待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並有蘇珮涵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蘇珮涵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及77頁之證物袋)。
可知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應屬中下程度,其等所能提供陳楷諺之生活費用,應不及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臺中市102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是原告對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全未考慮,逕以上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因誤認陳楷諺為其子,而支出超過47萬4329元之扶養費用,固已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小孩花費1 個月15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其真意,當指若其自行扶養陳楷諺,支出扶養費用金額不若原告為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倘原告因自己經濟能力較佳,代墊之扶養費數額超過被告自己履行扶養義務時所會負擔之數額,該超過部分即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而令被告擔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經查,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33萬7593元、46萬3798元、35萬9927元、35萬2414元,目前從事從事羽球教練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機車一台,無負債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7頁之證物袋),足見原告之經濟能力確較被告為佳,若被告自陳楷諺出生起即扶養之,支出之扶養費衡情應較原告為少,故本院認被告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亦不能逕以原告代墊金額為準。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查原告就其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固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然被告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無非源自陳楷諺應受扶養之程度,故應按陳楷諺之需要,與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認定,不能逕以原告代墊之費用為準,業如前述。
而被告據此應返還原告之扶養費數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以定其數額之必要。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蘇珮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陳楷諺出生後至3 歲止,陳楷諺受扶養需求主要係滿足基本之食衣住行,所需花費尚不能與成人相提並論,又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與訴外人童瑋珍育有一女,對該未成年子女亦需負扶養義務,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蘇珮涵於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仍未滿18歲,在校求學而無工作所得,名下無財產,惟原告陳稱:蘇珮涵白天上學,晚上會一起照顧小孩,幫小孩洗澡,陪小孩玩遊戲,小孩1、2歲時是蘇珮涵在餵牛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蘇沛涵亦有以其勞力扶養陳楷諺,再參酌陳楷諺居住之臺中市地區102 至104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需負擔陳楷諺之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 萬2000元為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4萬7535元【計算式:102 年8月27日至105年10月5日,共3年1月又9日,1 萬2000元(37+4/30+5/31)=44萬7535.4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535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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