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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陳建欣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並將變賣後之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係區分所有建築物,無法為原物分割,且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而上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且既無法原物分割,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或不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時,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且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而上開建物係位於15層集合住宅的第10層,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建物照片可稽,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勢必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方式不僅徒然減少各共有人可得利用空間,亦使共有人間的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且兩造之分配方式、位置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的方法,堪信為真實。
而建物部分既有如上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同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
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難認其有以金錢補償原告的意願,是系爭共有物亦無法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對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審酌現今房地產榮景,系爭不動產如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不動產價值外,屆時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可自行籌措資金,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不動產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本院因認系爭不動產,宜採用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爰定其方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5540平方公尺│原告:38/20000│
│ │ │被告:38/20000│
└────────────┴──────┴───────┘
二、建物部分: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臺中│臺中市西區土庫│主要用途:集合住│總面積:123.│陽台:4.87│原告:1/2│
│市西│段57-1地號 │ 宅 │10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被告:1/2│
│區土├───────┤主要建材:鋼筋混│層次面積:12│雨遮:7.83│ │
│庫段│臺中市西區大忠│ 凝土造│3.1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8866│南街68號10樓之│層 數:15層 │ │ │ │
│建號│1 │層 次:10層 │ │ │ │
├──┴───────┴────────┴──────┴─────┤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2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288/100000 │ │
│ (含車位編號B1:B174號,權利範圍:282/100000) │ │
│ (含車位編號B1:B175號,權利範圍:282/100000) │ │
│ (含車位編號B1:B176號,權利範圍:282/100000) │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020.7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85/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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