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90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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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宜青
被 告 夏以勤
曾啟亮
上列原告因被告夏以勤觸犯刑法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以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7,68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9,000元為被告夏以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夏以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夏以勤為「嚴選二手生活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嚴選二手生活館之名義向原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另於104年8月11日,再以嚴選二手生活館之名義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惟被告夏以勤於104年8、9月間,因亟需資金周轉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持有之前揭租賃小貨車及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並透過利源當舖負責人王建智之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於104年8月下旬或9月間某2日,分別以質押前揭租賃小貨車及小客車予「陳先生」之方式,向「陳先生」貸得10萬元及20萬元。

嗣自104年12月起,因被告夏以勤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始知上情。

㈡被告夏以勤侵占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自係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夏以勤應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其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遭被告夏以勤以質押之方式予姓名不詳之「陳先生」,被告夏以勤顯已無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夏以勤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持續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亦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以勤賠償。

㈢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殘值之損害:⒈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購入價額為72萬3,000元,按一般行情每年折舊約不超過10%計算(一般車輛可開超過10年),於107年10月16日租約屆滿時,系爭小貨車市價仍約47萬4,360元(計算式:723,000×0.9×0.9×0.9×0.9=474,360)。

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購入價額為173萬元,按每年折舊10%計算,於107年8月10日租約屆滿,系爭小客車市價仍有113萬5,053元(計算式:1,730,000×0.9×0.9×0.9×0.9=1,135,053)。

⒊以上合計為160萬9,413元(計算式:474,360+1,135,053=1,609,413)。

㈣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以及預期租金之收入:⒈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部分:系爭小貨車租期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被告夏以勤自10 4年12月起皆未曾再依約繳納租金,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夏以勤請求迄今仍未給付及將來預期之租金收入,共34個月合計119萬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34個月=1,190,000)。

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部分:系爭小客車租期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被告自104年12月起皆未曾再依約繳納租金,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迄今仍未給付及將來預期之租金,共32個月合計16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32個月=1,600,000)。

⒊以上租金收益之損失合計為279萬元(計算式:1,190,000+1,600,000=2,790,000)。

㈤另被告曾啟亮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法應與原告夏以勤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殘值之損害160萬9,413元及租金收入之損害279萬元,合計439萬9,413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9,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夏以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啟亮則以:伊僅係受被告夏以勤之託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伊不知道被告夏以勤事後將租來的汽車質押給第三人。

本件伊僅係普通保證人,依法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夏以勤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刑事卷宗內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審閱無訛。

被告夏以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⒊本件被告夏以勤本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詎竟擅自將承租之汽車占有已有並質押謀利,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於返還車輛當時之相當於市價之損失。

茲因原告迄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時之市價證明(且系爭車輛已遭被告夏以勤質押,本院亦無從送請鑑價),爰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如下:⑴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小貨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參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迄租期屆滿時107年10月16日,已使用4年8月,斯時之殘值應為120,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3,000÷(5+1)≒120,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參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迄租期屆滿時即107年8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斯時之殘值應為288,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0,000÷(5+1)≒28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於原訂租期屆滿後,所受車輛殘值之損失合計為408,833元(計算式:120,500+288,333=408,833)。

⒋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夏以勤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擅自質押他人,且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則原告因此亦受有減少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夏以勤賠償短少租金之收益:⑴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部分:系爭小貨車租期自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自104年12月起皆未曾再依約繳納租金:①自104年12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11月止之已到期之租金,計42萬元(計算式:35,000×12月=420,000)②起訴後即105年12月起至租期屆滿即107年10月止之未到期之租金,共23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萬0,259元【計算方式為:35,000×22.00000000=770,259.36505。

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小計:119萬0,259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部分:系爭小客車租期自104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自104年12月起皆未曾再依約繳納租金:①自104年12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11月止之已到期之租金,計60萬元(計算式:50,000×12月=600,000)②起訴後即105年12月起至租期屆滿即107年8月止之未到期之租金,共21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萬8,592元【計算方式為:50,000×20.00000000 =1,008,591.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小計:160萬8,592元。

⑶以上合計為279萬8,851元(計算式:1,190,259+1,608,592=2,798,851)。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以勤賠償車輛殘值之損害40萬8,833元,及租金收益之損失279萬8,851元,合計320萬7,684元(計算式:408,833+2,798,851=3,207,6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夏以勤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⒎原告於起訴後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惟斯時係因原告無法確認2位被告之給付責任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

茲本院既認定被告曾啟亮暫不用負賠償責任(詳如下述),則關於原告對被告夏以勤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自當以起狀繕本送達被告夏以勤之翌日起算,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啟亮部分: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曾啟亮固為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惟經原告當庭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經本院審閱結果,被告曾啟亮簽名蓋指印處之當事人欄係記載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

且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曾啟亮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啟亮在原告未就被告夏以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

茲被告曾啟亮於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曾啟亮賠償。

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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