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9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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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竑盛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竹枋
訴訟代理人 許清派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2,523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97,5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模板,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92,523元,原告嗣將模板送至被告指定之沙鹿漢翔工地及中壢日月光工地,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詎被告公司以其上游包商即訴外人德昌營造公司及彰化鍊水公司尚未撥款為由,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5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漢翔工地之貨款339,86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日月光工地之貨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協力廠商之工頭賈宗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向原告訂貨,原告未向被告公司確認即送貨,賈宗偉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此部分貨款鍊水公司會支付,而鍊水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無法付款予原告。

(二)依原告主張,其送貨至日月光工地之模板應有7000多平方公尺,但被告公司事後於工地現場清理出來的模板只有4000多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懷疑到底有沒有向原告叫這麼多模板。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模板,原告將被告公司所購買之模板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沙鹿漢翔工地及中壢日月光工地,其中漢翔工地部分之貨款為339,860元,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拒絕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模板,依其數量貨款總計為1,192,523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模板之數量為何?

(三)關於漢翔工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3日、6日、7日、10日、20日向原告訂購模板,並指定送至沙鹿漢翔工地,價金共計339,860元,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339,860元,自屬有據。

(四)關於日月光工地部分 1、被告雖辯稱日月光工地部分,係被告之協力廠商工頭賈宗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就向原告叫貨,且事後清理工地現場所清出之模板數量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云云。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代理人經本人授權為法律行為者,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具有法律效果。

本件原告主張其跟被告公司合作半年多以來,被告公司均透過賈宗偉向原告訂購日月光工地之模板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賈宗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模板,參照前述說明,賈宗偉既經被告公司授權為代理人,其以本人即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模板,該買賣契約即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至於賈宗偉是否超出該工地所需數量而叫貨,或其事後是否有對被告公司表示多叫的模板鍊水公司會支付貨款,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均屬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或內部約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送至日月光工地之模板僅有4000多平方公尺云云,矧以模板為消耗品,於工程進行中必然會有所耗損,故被告公司事後清理工地所剩餘之模板,與原告當初送貨之數量不符,乃屬當然。

況原告就其送貨至日月光工地之模板數量已提出送貨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該3張送貨單其上均有工地現場管理人簽收為憑,被告就其所辯原告送貨數量短少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五)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曾同意被告公司所購買用於日月光工地之模板價金給付債務,改由鍊水公司承擔,是本件亦不生鍊水公司代被告公司為債務承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模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9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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