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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被 告 蔡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加盟合約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衍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06 年度中補字第545 號卷14頁),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招牌係設置於本院所轄地點,惟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並未約定履行地,被告之住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加盟時所設之營業所雖在本院所轄,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已無在該處營業,而由第三人經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在本院所轄已無營業所,住所地亦非在本院所轄,兩造之加盟合約復未約定履行地,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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