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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被 告 劉昌憶
劉昌慈
劉昌智
王亞娟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同段857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5。
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由於系爭建物為透天房屋,且僅有一樓有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原使用目的,應以變賣而由兩造分受價金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3層樓加蓋頂樓之透天厝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如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則均須利用該建物位於1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其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如能變價分割各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
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併付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分割,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
┌─┬───────────────────────┬─┬──────┐
│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地│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標├───┼────┼───┼───┼──────┼─┼──────┤
│ │臺中 │太平區 │勤益 │ │773 │建│105.72 │
│示│ │ │ │ │ │ │ │
└─┴───┴────┴───┴───┴──────┴─┴──────┘
┌─┬──┬───────┬───────┬───────┐
│建│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 │
│ │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平方公尺) │
│ │ │--------------│ │ │
│ │建號│門 牌 號 碼│ │ │
│物├──┼───────┼───────┼───────┤
│ │ │臺中市太平區 │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3.24 │
│ │ │勤益段773地號 │ │二層:53.24 │
│ │ │ │ │三層:53.24 │
│標│857 ├───────┤ │合計:159.72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 │ │
│ │ │山路一段189巷 │ │ │
│ │ │12號 │ │ │
│示├──┼───────┼───────┼───────┤
│ │未保│臺中市太平區 │ │一層:49.37 │
│ │存登│勤益段773地號 │ │二層:14.50 │
│ │記 │ │ │三層:8.19 │
│ │ ├───────┤ │四層:61.43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 │合計:133.49 │
│ │ │山路一段189巷 │ │ │
│ │ │12號(本建物係│ │ │
│ │ │857建號主建物 │ │ │
│ │ │增建部分)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林建文 │ 1/5 │
├───────┼────────────┤
│劉昌憶 │ 1/5 │
├───────┼────────────┤
│劉昌慈 │ 1/5 │
├───────┼────────────┤
│劉昌智 │ 1/5 │
├───────┼────────────┤
│王亞娟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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