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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曾陳秀鳳
相 對 人 蔡連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故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4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契約登記,相對人自得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
本件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乃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如若屬實,依前引判決意旨,於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之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故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應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法律關係,其併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因不具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自亦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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