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醫,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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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被 告 林憲文
黃元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已懷有身孕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21時許,乘坐其男友即訴外人陳志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民權路、綠川西街路段時,適逢路面刨除機械於上開路面進行刨除工程而有劇烈震動,致原告腹部不適,且閃避路上施工處而撞擊路面坑洞。

原告返家後發現羊水破裂、陰道出血帶有大塊血塊及腹痛等現象,遂於當晚23時許至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林憲文即被告臺中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檢查後認為無破水,而係懷孕31週合併產前出血及迫切早產,惟被告林憲文並未完整告知原告胎兒狀況,且明知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之急症,卻未為任何緊急處置,僅通知被告黃元德(亦為被告臺中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接續處理後即離去。

嗣被告黃元德於104年1月24日0時30分許至產房檢查原告身體狀況時,經訴外人陳志偉告知原告於上一胎生產時有血崩現象後,被告黃元德方為原告輸血,但仍未向原告說明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及胎兒狀況,嗣於104年1月24日1時30分許始決定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並於將原告推入開刀房途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拔除原告之胎兒監視器,致影響胎兒心跳監控;

復於施行剖腹生產手術時,亦未通知被告臺中醫院之小兒科醫師到場。

原告進入手術室時感覺胎兒似有異樣,惟向在場之醫師、護理人員詢問胎兒狀況皆無人回應,原告術後回到恢復室,一再詢問醫師、護理人員,被告黃元德始告知,原告雖於104年1月24日1時47分許產下胎兒,然該名胎兒經急救無效,業已於同日2時許死亡,並開立死產證明書予原告。

㈡再者,胎盤早期剝離之症狀包含突發性之持續性腹痛或腰酸、腰痛、陰道出血,嚴重時可出現噁心、嘔吐、臉色蒼白、盜汗、脈弱及血壓下降等休克徵象,經陰部檢查會發現觸診子宮硬如板狀,有壓痛,尤以胎盤附著處最為明顯,偶爾會看見宮縮,子宮處處高張狀況,此時應以輸血補充血容量、凝血因子,必要時做及時的終止妊娠,若未即時處置,持續時間愈長,病情會愈嚴重,併發凝血功能障礙等合併症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俟胎盤剝離達1/2或以上,胎兒於腹中多會因嚴重缺氧而死亡,故一旦發現孕婦有胎盤早期剝離徵象,縱尚未確診,為免延誤救治致生無法挽回之後果,醫生即應為相關之緊急處置。

本件被告林憲文、黃元德均係臺中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經歷豐富,對於懷孕婦女及胎兒之病情、特殊情狀、身體狀況、為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等等,皆應予注意,且對於產婦大量出血可能係胎盤早期剝離之症狀、胎盤早期剝離情形如嚴重可能導致胎兒窘迫,甚至死亡之情事,應知之甚詳,並有注意之能力,且有處理胎盤早期剝離緊急救治之能力。

惟被告林憲文於原告104年1月23日23時許至醫院急診時,疏未注意原告曾於前一胎生產時有血崩症狀(註:原告前一胎亦於臺中醫院生產,相關症狀醫院病歷應有紀錄),且如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未疏漏,依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3時許急診時,主訴陰道出血及腹痛1小時,可見已有胎盤早期剝離徵象,且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亦自稱原告到院後,起初由被告林憲文檢查時即發現胎兒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急診病歷及病歷紀錄專用紙上亦有記載:「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等語,則被告林憲文於104年1月23日23時許,既已發現胎兒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並知悉庭原告之胎盤早期剝離須緊急處理,何以未對原告施加胎盤早期剝離之緊急處理,而僅予:「⒈住院安胎治療,靜脈點滴注射,加安胎藥物,『氧氣』治療,『胎兒監測器』持續監測胎心宮縮,母體同時生命徵象監測。」

等醫囑,且被告林憲文既於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醫囑紀錄:「⒈…『胎兒監測器』持續監測胎心宮縮,母體同時生命徵象監測。

⒉治療後,若胎心持續減慢,子宮持續收縮,須『緊急剖腹產手術』。」

等語,足使胎盤早期剝離之病程變化迅速,故原告之胎心速度、宮縮現象及性命徵象,有持續觀察之必要,則當時究竟係由何人在負責此事,若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未親為則交予何人辨理,被告林憲文既認為有監測胎心之必要,何以其或被告黃元德嗣後又拔除胎兒監視器,拔除後以何方式替代監測胎心,若無,則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之診治顯有過失可言。

㈢又被告林憲文於要求通知被告黃元德就原告胎盤早期剝離現象接續緊急處理時,被告黃元德有無即時被通知,如有,被告黃元德得知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其第一時間如何下指令,有無即刻踐行對於原告之胎盤早期剝離於緊急救治程式,其何時抵達。

另被告黃元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稱其在104年1月24日0時30分許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始發現伊有胎盤早期剝離之現象,苟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林憲文顯未盡將原告之身體狀況完整告知被告黃元德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被告黃元德於此時始發現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及原告之胎兒心跳較一般正常胎兒心跳慢(註:一般正常胎兒心跳l分鐘約120下,原告之胎兒心跳為一分鐘約90下),亦未立刻進行緊急處置,迄至同日1時30分許始進行剖腹產手術,更在手術前一再向原告保證胎兒不會有事,僅是早產兒,在醫院保溫箱休養數月即可出院,顯然忽視原告之「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可能致胎兒死亡,復未事先通知臺中醫院小兒科醫師到場準備進行胎兒急救。

㈣另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以被告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上有原告之男友陳志偉簽名,下方並有「胎盤早期剝離」相關記載為由,謂渠等已盡告知義務。

然被告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胎盤早期剝離」之欄位係「會診醫師回覆及簽名欄」,而非告知病情欄。

而急診病歷上方告知內容之目前病況說明欄註僅記載:「妊娠31週,陰道出血,腹痛,子宮收縮。」

等語,下方勾選欄位則僅有「檢查及檢檢結果說明」勾選是,其餘則未勾選或勾選否,足徵被告所知之病況內容顯然僅有「妊娠31週,陰道出血,腹痛,子宮收縮。」

等情,而未包含「胎盤早期剝離」,否則如此重要病症何以被告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上方告知內容之目前病況說明欄絲毫未有隻字片語記錄,益徵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

㈤本件原告並非有醫學專業智識之人,無法就現時身體狀況與所涉病症作出緊密連結判斷,認定是否確屬急迫情事,且並非嚴重之病症即必然伴隨嚴重之病徵,衡平事理,本件原告至臺中醫院急診時既已就其不適情況向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說明,自屬信賴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會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然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既發現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判斷出正確之病症可能,並熟知該現象之嚴重後果,理當對原告特別予以觀察並即為嚴密、緊急之處置,即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本應注意原告及其胎兒狀況,對原告及其胎兒施以緊急救治,且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錯估病症之急迫、危害程度,並有應為緊急救治而未為之情形,此由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3時許入院急診,迄至104年1月24日01:20許後(距被告林憲文發現原告之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已逾2個多小時),始由產房轉送手術室接受剖腹產手術,開始進行胎盤早期剝離之於急救治即可得知,是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放任自原告當時病徵已可判讀出的損害風險短期內發生、擴大之可能,終至延誤原告之治療時機,致生原告之胎兒死亡,堪認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應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並就原告之胎兒死亡結果應負有過失責任,且渠等醫療行為與本案胎兒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㈥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均受雇於被告臺中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乙職;

又渠等對原告及胎兒所為之救治為執行職務行為。

故就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不法造成原告權利之侵害,被告臺中醫院自應與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臺中醫院、林憲文、黃元德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⒈冰庫費用:原告之胎兒現仍存放於冰庫,原告因此支出冰庫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自104年1月24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共已支出25萬5500元(350元×730日=255500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之胎兒將來應有辦理喪葬之需求,預估費用36萬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胎兒之母,含辛茹苦懷胎,原本滿心期待新生兒之到來,卻因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之過失致父母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並受有骨肉分離、天倫夢碎之痛苦,原告久久無法走出喪子之悲勵,飽受精神之折磨,爰請求被告臺中醫院、林憲文及黃元德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⒋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臺中醫院、林憲文及黃元德等人連帶賠償1562萬1500元(冰庫費用25萬5500元+喪葬費用3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1562萬1500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妊娠31週,有羊水破裂、陰道出血帶有大量血塊及腹痛現象,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

與嗣後原告之男胎死產係可能因乘坐其男友即訴外人陳志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刨除工程路面閃避路上施工處而有劇烈震動所致或撞擊路面凹洞所致,並非被告等醫療行為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三人。

㈡再者,本件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函覆臺中地檢署鑑定意見(編號:1040414),如下所述:⒈被告林憲文部分:依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三)第十、鑑定意見:㈠依急診醫療作業,病人須有心跳急遽增加、血壓急遽下降及瀕臨休克等情形,始具備即時輸血適應症。

本案另依臺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04年1月23日23:00產婦至急診室就診,其當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心跳8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7/91mmHg),並未達需即時輸血之迫切性。

又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主訴為陰道出血及腹痛1小時,並未提及破水,且林醫師經陰道內診及超音波檢查(23:27及23:28超音波檢查影像),結果均未發現產婦有破水現象。

另產婦「疑似早期胎盤剝離」部分,依急診病歷紀錄,104年1月23日林醫師記載「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

,足見林醫師當時依產婦臨床表徵,已有疑似「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且當日急診病歷「急診病情告知紀錄」中之「被告知者簽名欄位」有「陳志偉」之親筆簽名,顯見已有告知產婦同居人有關疑似早期胎盤剝離之醫療行為及處置。

104年1月23日23:23林醫師給予產婦緊急住院之建議及醫囑,包括1.給予大量液體點滴(Lactated Ringer 500cc,林格輸液);

2.氧氣吸入5L/min(每分鐘吸入5公升氧氣);

3.抽血檢查CBC(一般血液檢查),PT(凝血酶原時間)及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測定,血糖與肝、腎功能檢查(GOT、GPT、BUN、Creatinine)等醫療處置,對於胎盤早期剝離之處置而言,均符合醫療常規。

臨床上,要確定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須於產婦生產後,檢查胎盤表面是否有大量血塊存在,故產婦生產前,僅依超音波檢查與其臨床表徵要確診是否為胎盤早期剝離,確實非常困難。

綜上,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其次,被告林憲文之注意義務在急診時診視病患後,開立:1.「靜脈點滴輸液」、「加安胎藥物」、「氧氣治療」、「胎兒監測器」持續監測母體同時生命徵象監測。

2.治療後,若胎心持續減慢,子宮持續收縮,需「緊急剖腹產」。

3.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等醫囑,係為了接續住院安胎治療所開立,以上醫囑皆符合醫療常規,且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乃第一線急診醫師之職責,並無任何怠忽職守之情形,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此外,被告林憲文於急診時,已對原告之男友陳志偉告知當時之臨床狀況,告知義務業已完成,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陳志偉並在急診病歷上之被告知者欄位下簽名,故其在刑事程序中竟辯稱不是伊簽名,核與事實不符;

另案發當時並無小兒科醫師待命云云,亦非屬實,此有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黃元德部分: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病歷「會診醫師回覆及簽名欄」確有載有:「3、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之文義、當日晚間11時30分之護理紀錄載有:「黃元德check sona後發現胎盤早剝…並向case及同居人解釋目前情形,需剖腹產…。」

等文義,此亦有前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附卷可佐(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行至同頁第6行)。

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㈡1.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24日01:20產房張嘉琪護理師完成手術前準備,並將產婦由產房轉送手術室接受剖腹產手術,因須拔除產婦身上連接之胎兒監視器,始能輸送產婦及其病床,此為醫療行為必需之步驟,並無疏失或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

2.依臺中醫院104年1月24日之「剖腹生產手術說明書」第(9)條b項:「新生兒有少數在出生一小時內發現屬於高度危險新生兒:…雖經新生兒科醫師緊急照顧,仍有極高比例新生兒有死亡之危險。」

,此說明書下方有產婦之簽名,內容包括「本人對於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同意手術」,足見黃醫師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1行至同頁第22行)。

退步言之,在極為緊急的狀態下,保住原告生命係身為醫師最大考量,在保全原告之性命與原告之男胎之性命顯有義務衝突,僅能擇其一情況下,為保全原告之性命做出最萬不得已的選擇,將胎兒引產。

原告胎兒不幸死產,醫療團隊也將心比心,當然不捨、無奈,皆為眾所不願的結果。

然醫療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實在不應苛責毫無疏失且已盡力救治病患之被告等人。

⒊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另本件告訴人之胎兒係死胎,自始即未出生,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死產證明書1張、告訴人病歷及前述鑑定意見書所載「第十、㈤本案胎兒出生時已無心跳及無呼吸,醫學上判定為死產;

死產定義為出生時無生命徵象【still birth(fetal death):No Signs of life are present at orafter birth.】。

黃元德醫師依胎兒出生時之狀態為無心跳,無呼吸,且急救無效而開立死產證明書(死產證字第0081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896號函及函附醫事審議委員第10404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⒋被告林憲文、被告黃元德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皆符合醫療常規,即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憲文、被告黃元德為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受僱人,就整體醫療行為之履行係履行輔助人。

被告林憲文、被告黃元德身為合格婦產科醫師,執行專業醫療業務時,並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在治療過程中有疏失。

被告林憲文、被告黃元德既無過失,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即無管理上疏失,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自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不負民法224條、227條及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195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前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且該處分書亦明確載明:「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相關醫療行為經鑑定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等語(見該處分書第15頁),故原告爭執被告林憲文、黃元德有未盡注意義務、未履行告知同意義務等醫療疏失,自不足採。

準此,被告林憲文、黃元德就原告之男胎死產之結果並無過失,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醫療過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3日21時許,乘坐訴外人陳志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民權路、綠川西街路段時,適逢路面刨除而有劇烈震動,致原告腹部不適,且閃避路上施工處而撞擊路面坑洞,原告返家後發現羊水破裂、陰道出血帶有大塊血塊及腹痛等現象,遂於當晚23時許至被告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林憲文醫師檢查後認為無破水,而係懷孕31週合併產前出血及迫切早產,惟被告林憲文並未完整告知原告胎兒狀況,且明知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之急症,卻未為任何緊急處置,僅通知被告黃元德醫師接續處理後即離去。

嗣被告黃元德於104年1月24日0時30分許至產房檢查原告身體狀況時,經訴外人陳志偉告知,被告黃元德方為原告輸血,但仍未向原告說明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及胎兒狀況,嗣於104年1月24日1時30分許始決定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並於將原告推入開刀房途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拔除原告之胎兒監視器,致影響胎兒心跳監控;

復於施行剖腹生產手術時,亦未通知被告臺中醫院之小兒科醫師到場,嗣原告術後回到恢復室,被告黃元德始告知,原告雖於104年1月24日1時47分許產下胎兒,然該名胎兒經急救無效,業已於同日2時許死亡,並開立死產證明書予原告,遂認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有醫療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均否認有醫療疏失,並辯稱:伊等均有將原告之胎兒早期剝離之情形告知,並記載於急診病歷及病歷紀錄專用紙上,原告王淑玲及其男友陳志偉有分別簽名其上,也有跟他們討論相關診斷結果及分娩方式,他們亦同意剖腹產,伊等並非未告知相關診斷情形…原告於剖腹生產時,該醫院有通知值班之小兒科醫師陳錦江到現場…該醫院之胎兒監視器不是可攜式,運輸過程中無法連續性監測,臺灣的醫療器材大部分都無法攜帶,當時將胎兒監視器拔除是必要的,且運輸過程中有持續輸血、氧氣還有側臥,伊認為這樣是足夠的,且合乎醫療常規等語(詳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偵查卷)。

㈢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就「1.104年1月23日23時,被告林憲文未注意羊水破、即時輸血,並未告知原告有疑似早期胎盤剝離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行為?」、「2.104年1月24日1時20分,被告黃元德拔除胎兒監視器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又被告黃元德未告知原告剖腹胎兒可能之風險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之疑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衛生福利部於105年4月18日以書函檢附該委員會第1040414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㈠依急診醫療作業,病人須有心跳急遽增加、血壓急遽下降及瀕臨休克等情形,始具備即時輸血適應症。

本案依臺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04年1月23日23:00產婦(指原告)至急診室就診,其當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心跳8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7/91mmHg),並未達需即時輸血之迫切性。

又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主訴為陰道出血及腹痛1小時,並未提及破水,且林醫師(指被告林憲文)經陰道內診及超音波檢查(23:27及23:28超音波檢查影像),結果均未發現產婦有破水現象。」

、「另產婦『疑似早期胎盤剝離』部分,依急診病歷紀錄,104年1月23日林醫師記載「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

,足見林醫師當時依產婦臨床表徵,已有疑似「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且當日急診病歷「急診病情告知紀錄」中之「被告知者簽名欄位」有「陳志偉」之親筆簽名,顯見已有告知產婦之同居人有關疑似早期胎盤剝離之醫療行為及處置。」

、「104年1月23日23:23林醫師給予產婦緊急住院之建議及醫囑,包括1.給予大量液體點滴(Lactated Ringer 500cc,林格輸液);

2.氧氣吸入5L/min(每分鐘吸入5公升氧氣);

3.抽血檢查CBC(一般血液檢查),PT(凝血酶原時間)及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測定,血糖與肝、腎功能檢查(GOT、GPT、BUN、Creatinine)等醫療處置,對於胎盤早期剝離之治療處置而言,均符合醫療常規。」

、「臨床上,要確定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須於產婦生產後,檢查胎盤表面是否有大量血塊存在,故產婦生產前,僅依超音波檢查與其臨床表徵要確診是否為胎盤早期剝離,確實非常困難。

綜上,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詳見104年度醫他字第19號卷附鑑定書第5~6頁),其次,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記載:「㈡1.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24日01:20產房張嘉琪護理師完成手術前準備,並將產婦由產房轉送手術室接受剖腹產手術,因須拔除產婦身上連接之胎兒監視器,始能輸送產婦及其病床,此為醫療行為必需之步驟,並無疏失或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

2.依臺中醫院104年1月24日之『剖腹生產手術說明書』第⑼條第b項:『新生兒有少數在出生一小時內發現屬於高度危險新生兒:…雖經新生兒科醫師緊急照顧,仍有極高比例新生兒有死亡之危險。』

,此說明書下方有產婦之簽名,內容包括『本人對於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同意手術』,足見黃醫師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等語(詳見104年度醫他字第19號卷附鑑定書第6頁)。

㈣另參酌證人林美慧(即臺中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曾於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對於陳志偉表示急診病歷上不是他簽名,有無意見?)答:這份簽名是他簽的,是在急診產房簽的。」

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證人張嘉琪(即臺中醫院護理師)到庭證稱:「伊是凌晨0時來交接班…我到場後,相關同意書都簽好了,我沒有處理到簽名的部分,是上一班護理師林美慧拿給王淑玲簽的。」

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

復比對急診病歷上之「陳志偉」簽名,與病歷紀錄專用紙、及前開偵訊筆錄及告訴委任狀上之「陳志偉」簽名等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已足認定皆為出自同一人之簽名;

另比對急診病歷上之「王淑玲」簽名,與病歷紀錄專用紙、即前開偵訊筆錄及告訴委任狀上之「王淑玲」簽名等字跡,以肉眼觀之,亦足以認定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簽名,且原告王淑玲對於上開文書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

再參以陳志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林憲文醫師寫的醫囑有寫『通知黃元德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為何要等到黃元德到場做超音波檢查才告訴我們有」等語,此有偵查筆錄(見前揭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76頁反面)為證,而原告104年1月23日晚間22時55分許之急診病歷「會診醫師回覆及簽名欄」確實載有:「3、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之文義,又當日晚間11時30分之護理紀錄亦載有:「黃元德check sona後發現胎盤早剝…並向case及同居人解釋目前情形,需剖腹產…。」

等語,此亦有前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依陳志偉之前述證詞及原告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林憲文之醫囑及相關醫療紀錄有明確記載原告胎盤早期剝離之情形,並緊急通知被告黃元德到醫院接續處理,以及被告黃元德到場施行超音波檢查時,業已向陳志偉說明等情,足堪認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於診斷「胎盤早期剝離」之結果,未曾盡其告知義務云云,尚乏憑據,均不足採。

㈤另證人林美慧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黃元德有跟王淑玲解釋照超音波解釋結果、胎心音變化情形…(照超音波結果如何?)根據病歷記載,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當時胎兒的監視器為何要拔除?)我們醫院的機型無法伴隨產婦帶去開刀房,因為胎兒監視器要插電。

(這個過程有無其他方式補足胎兒監視器狀況?)依我們醫院設備沒有辦法,連續的胎兒監視器沒有,但到開刀房有一個小型移動型可以聽的監視器…。」

等語(見前揭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75頁);

另證人陳錦江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你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擔任何職?)小兒科住院醫師。

(本件王淑玲於104年1月24日凌晨到貴院急診時,你是當天值班醫師?)是。

(整個急救過程你有無在現場待命?)小孩子要生時,院方有通知我,我就趕到現場去了…我到時還沒出生,隔不久就生出來了。

(一生出來就是死胎嗎)是…。』

等語(見前揭105年度偵醫字第26號卷第12頁),有偵查筆錄為證;

另參酌相關病歷記載,104年1月24日01:47產婦經剖腹產方式分娩出一男嬰,嬰兒出生時無哭聲、無活動、無呼吸且全身發紺,兒科陳錦江醫師經聽診檢查發現嬰兒無心跳,立即施行急救及置放氣管內管…等文義,足徵原告於分娩時,該院確實有通知值班小兒科住院醫師陳錦江前往現場,原告僅憑主觀臆測主張案發當時該院並無小兒科醫師在場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被告2人所辯該醫院之胎兒監視器屬不可攜式,於運輸過程中無法連續性監測等情,核與事實相符,然此並無疏失或與醫療常規有違,已如前述。

㈥又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明:「㈤本案嬰兒出生時已無心跳及無呼吸,醫學上判定為死產;

死產定義為出生時無生命徵象【stillbirth(fetal death):No signs of life arepresent at or after birth.】。

黃元德醫師依嬰兒出生時之狀態為無心跳,無呼吸,且急救無效而開立死產證明書(死產證字第0081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896號書函及函附醫事審議委員第1040414號鑑定書附卷(見104年度醫他字第19號卷第55-56頁)可佐。

是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相關醫療行為經鑑定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㈦原告之胎兒於105年12月26日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死者無名男嬰(王淑玲之子),因母體胎盤早期剝離使子宮內胎兒發生窘迫現象而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15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5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05年度醫偵續字第13號卷第39-44頁)可憑。

㈧綜上,被告林憲文、黃元德對原告及其胎兒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林憲文、黃元德實施醫療處置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憲文、黃元德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僱用人即被告臺中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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