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輕型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 (五)原告並非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養護機關:
- (六)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人應為被告中科管理局:
- (七)綜上,系爭國賠案件因被告中科管理局即系爭事故路段使
- (八)訴之聲明:
- 二、被告中科管理局則以:
- (一)系爭國賠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為道路養護管理機關,
-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 (三)答辯聲明:
- 三、被告國登公司則以:
- (一)原告係系爭國賠案件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
- (二)被告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對系爭國賠案件之損害並無應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中科管理局及國登公司求償
- (四)答辯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
-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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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亭萱於99年7 月26日凌晨4 時5 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學田路上縣道125 線14K+421 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所產生之凹陷不平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吳亭萱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對原告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2161萬8257元之損害賠償;
訴外人戴宥節為吳亭萱之幼子,因吳亭萱受傷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戴宥節並向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下稱系爭國賠案件),系爭國賠案件前後歷經:1.本院以101 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應給付吳亭萱2126萬5447元、戴宥節20萬元之損害賠償。
2.原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應給付吳亭萱1594萬9085元之本息以及應給付戴宥節15萬元之本息。
3.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⑴原告應給付戴宥節15萬元之部分確定。
⑵原告應給付吳亭萱310 萬0016元本息之部分確定。
⑶就吳亭萱請求之其餘部分(1284萬8889元)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
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廢棄發回吳亭萱請求之1284萬8889元部分,認為原告除已經確定之310 萬0016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吳亭萱406 萬3622元之本息。
5.原告就該更㈠審判決提出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即確定。
是依前開系爭國賠案件之訴訟歷程,原告分別於系爭國賠案件部分確定、全部確定時,以損害賠償額及所加計之利息為計算,確於105 年8 月10日給付吳亭萱362 萬3407元(含利息)、同日給付戴宥節17萬5315元(含利息),嗣再於106 年1 月13日給付吳亭萱483 萬1257元(含利息),此有吳亭萱、戴宥節所簽發之收據為憑(證物六),是於系爭國賠案件中,原告共給付吳亭萱與戴宥節共862 萬9979元【計算式:3623407 +175315+4831257 =8629979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及「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已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完畢,則上訴人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賠付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並非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養護機關:1.「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及「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於99年7 月26日吳亭萱發生事故地點係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學田路上縣道125 線14K+421 處,該地點當時由被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管線,依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施工路段維護應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本件被告中科管理局向原告之臺中工務段提出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615 ,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縣道125 線14K+421 處,確實在被告中科管理局施工範圍內:⑴本件申請施工單位即被告中科管理局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168 ,惟於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時,被告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範圍已增加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615 ,此有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證物九)可參。
⑵本件工程主要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12公尺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自亦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等情,被告中科管理局申請之施工範圍縣道125 線12K+468 ~14K+615 全線路段自應均屬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之範圍。
(六)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人應為被告中科管理局:1.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載明:「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是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
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本規則所定之使用人包括公私機構、法人,是以本規則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規則之性質應為法規命令。
復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國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記載:「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稱該規則為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不得作為其應負責任之依據云云,惟上開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而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內容除明列該授權依據外,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0 號等解釋意旨,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應為有效,而得規範人民之行為。」
亦採相同見解,肯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得規範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綜前所述,此規定對於兩造自均具有規範效力。
2.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是被告中科管理局(公路使用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負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
此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系爭路段係屬上訴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使用人使用完畢將公路回歸予公路管理機關時,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
3.次查,原告與被告中科管理局於97年6 月6 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結論:「1、12K+468 ~14K+168 為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路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之原則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
是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工程期間系爭工程路段之養護。
另參前開施工計畫書:「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七)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是可知被告中科管理局亦同意負責該路段之管理維護,工程開挖以來多次造成路面塌陷破損或凹凸不平,亦均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管理維護。
例如於99年3月3 日自由時報報載縣道125 線14K+450 路段因被告中科管理局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原告即於當日以二工中字第0991000381號函請被告中科管理局改善,經被告中科管理局責成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修復後於99年3 月25日以中營字第099005558 號函文函復原告,是可證無論系爭工程原申請之12K+468~14K+168 範圍內,抑或新增申請後之12K+468 ~14K+615 範圍內,若路面有瑕疵,均係應由被告中科管理局維護之。
4.另查原告於99年7 月14日發現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瑕疵,乃於同年月20日偕同被告中科管理局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請被告中科管理局「進場全面整飭修復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 公厘」,原告並於99年7 月26日以二工中字第0991001348號函通知被告中科管理局依會勘結論辦理。
而被告中科管理局亦於99年7 月27日以中營字第0990016282號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責成被告國登公司改善。
5.吳亭萱亦曾就系爭國賠案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上開車禍地點之道路養護責任本由臺中工務段負責,惟因中科為辦理『中科臺中基地汙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自95年起向臺中工務段申請代養縣道125 縣學田全段(北起臺中縣、市界、南至中山路三段路口),中科局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邱翠蓮所經營之國登公司施作,並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路段路面之養護,且實際施工區段之樁號里程亦為12K+468 ~14K+615 …無論在路面上明挖施工或在地下以潛盾工法施工,均屬施工路段,而在中科局代養之範圍」、「上述路面之塌陷或凹凸不平,臺中工務段均請施工單位中科局負責維修,中科局再責成國登公司修復…從未曾見中科局及國登公司向臺中工務段主張渠等不負上開路面之養護修復責任…」、「亦未見中科局表示當日會同勘查路段或地點(按:即前述99年7 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中科管理局共同會勘),有非其應負責養護之部分。
…而於99年7月20日會勘後,至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告訴人廖欽宏摔倒前,該地點確有以瀝青填補凹凸不平之路面。
雖國登公司之職員林煌斌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填補該地點等語。
惟會勘後5 日內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之路面,依以往運作方式,應係國登公司所為無訛。
又告訴人等發生車禍後,亦係由國登公司於99年7 月26日下午12時15分許,前往該車禍地點修護整平路面…在在證明告訴人等摔倒之地點,確係中科局及國登公司應負養護之責任。」
是以系爭路段於被告中科管理局使用期間,發生多起路面塌陷或凹凸不平,又被告中科管理局之承包商即被告國登公司亦未確實修護整平路面,均已調查並記載甚詳。
(七)綜上,系爭國賠案件因被告中科管理局即系爭事故路段使用人未妥善管理系爭事故地點,被告國登公司未確實修復整平路面,致吳亭萱受傷而向原告起訴請求國賠獲准,原告自得向被告中科管理局、被告國登公司提起訴訟,並向被告中科管理局、被告國登公司請求因系爭國賠案件所給付吳亭萱、戴宥節之862 萬9979元(含利息),理由敘述如下:1.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略以:「伍、經查:一、…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局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規定之使用人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可信。
二、…。
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之內容,僅在規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
…」準此,前揭判決亦認為就系爭國賠案件,被告中科管理局與原告原告間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適用,且被告中科管理局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使用人;
又前揭判決亦認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係為分配道路管轄機關與使用人即中科管理局間責任歸屬與求償之依據,是原告應得據前開確定判決之見解,向被告中科管理局請求給付原告先前已給付吳亭萱與戴宥節之國家賠償金額。
2.吳亭萱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由被告中科管理局擔任使用人,且被告中科管理局之承包商即被告國登公司確實就系爭發生事故之路段有回填不平乙事,已如前述,賠償機關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就已賠付之損害向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即被告中科局、被告國登公司求償。
(八)訴之聲明:1.被告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原告862 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862 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予給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科管理局則以:
(一)系爭國賠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為道路養護管理機關,原告又抗辯其非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使用養護機關,實無理由:1.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原告及被告中科管理局均為系爭國賠案件之當事人,而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認定:「關於駁回上訴(即命第二區養工處依序給付吳亭萱、被上訴人三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第二區養工處受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委託,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疏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路段之於中科管理局施工時造成路面回填不良有凹凸不平,使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吳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機車修理費用一千一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三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損失,並因身心感受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共計四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並於扣除吳亭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四分之一後,吳亭萱及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三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十五萬元,而以上揭理由為第二區養工處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3.是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段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確為吳亭萱、戴宥節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而被告則非該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明確,原告對於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1.原告之請求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⑴按法務部89年4 月4 日法律字第007220號函釋:「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參照)。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一九九四年六月初版第一七四項參照),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
反之,如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係分屬不同之行政主體(例如:分屬國家與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則因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互異,並非同一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自仍得行使求償權。
本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法78律字第一七○六八號函之見解,應予變更。」
⑵按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屬中央政府機關,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僅係代理國家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給付廖欽宏231,569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即因被上訴人與法務部均係屬同一國家公法人之機關,不論係由被上訴人或法務部發給之國家賠償金,本質上均係國家公法人之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其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法人以外之人。
上訴人亦為中央政府機關,其權利義務亦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
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即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國家公法人,故確係『自我求償』無誤。
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關於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上述三要件,即為權利保護要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屬於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保護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則屬於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茲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既屬『自我求償』,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⑶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屬於同一國家公法人之被告內部求償,如同是上開判決、法務部函釋所稱之「自我求償」,應認為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2.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並非因為被告發包工程所造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⑴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事實,諸如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
⑵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與被告發包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①按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使用人在系爭路段施作潛盾工程挖 掘時,因過失損壞系爭路段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關於此節僅提出剪報資 料4 則為其憑據,內容只是同一位記者報導學田路 傳出塌陷意外,質疑與中科污水處理工程潛盾作業 有關而已(見原審卷第156 至160 頁),不足資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路段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 損即難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亦無理由。」
②查訴外人廖欽宏及吳亭萱於同一地點騎機車跌倒受 傷,而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就原 告對廖欽宏為國家賠償後,原告再向被告轉求償之 案件,而該確定判決既然已認定系爭事故地點之路 面凹凸不平與被告發包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登公司則以:
(一)原告係系爭國賠案件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1.查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已指明「本件所涉者,乃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被告中科管理局之爭議。
…,被告中科管理局係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工務段申挖125 線路段,臺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被告中科管理局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是以系爭路段(縣道125 線)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告中科管理局,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
2.上開判決歷經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至三審定讞,均同一認定,是原告確對系爭路段有養護責任並無疑義。
(二)被告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對系爭國賠案件之損害並無應負責之原因。
1.系爭國賠案件發生之路段,並未非被告國登公司申挖之範圍。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係自T1至S1,於施工之初所申挖經核准之路段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168 路段,亦即S13 ~S5路段而不包含S5~S1之潛盾施工路段,而系爭事故即發生於S5往S2方向之14K+421 處,故未含於上開核准之申挖路段。
⑵97年6 月6 日之會議所指者乃125 線12K+468 ~14K+168 路段。
①上開會議召開時,S1、S2之工作井早已開挖完成, 由96年5 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之工作內容可知,S2 工作井已開挖完成,正進行潛盾初期掘進;
S1工作 井則正進行全套管基椿鋼筋組立作業。
於97年6 月 6 日為協商會議時,於潛盾段並無開挖道路之問題 ,是此協商會議乃係針對明挖部分而來。
②該會議結論2.「有關挖掘數量增減及路面修復部分 ,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於工程完工時函文通知本段,依現場會勘實際施 工數量辦理後續路面修復及收費事宜。」
可知,即 係指明挖路段無疑。
③再會議結論1.開宗明義即敘明12K+468 ~14K+168 為被告申請施工路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 實際工作路段範圍」,中科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 正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 之原則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道路。」
是申挖範圍應由中科管理局再提出修正之施工計畫 書。
然原告並未證明中科管理局所提之修正計畫書 已含蓋系爭事故路段。
④而原告所舉之國登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修正二版,係96年9 月版,係本次協商會議之前所 提出,而非依本次協商會議結論所提出。
再依該計 畫書之附表1 所示,係表明人孔之施作位置,並非 係指全路段,此由其上有「施工區域」之註明可知 。
原告所指應含蓋14K+615 ,似係以人孔編號S2-2 為依據。
然該人孔之施工區域為「7.4 ×44」,施 工方法為「地盤改良」,亦即於14K+ 615處,有寬 、長7.4 ×44公尺之施工範圍。
即使將14K+615 作 為起算點,長44公尺之範圍亦僅至14K+571 (615- 44),並未包含14K+421 。
同理,人孔編號S2-3, 亦至多僅至14K+438.8 (523-84.2);
S2-4,僅至 14K+376 (273+103 );
均不包含14K+421 處。
故 亦不能以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而證明申挖 路段包括14K+421 。
況該附表亦僅係表明於125 線 道預計施作之人孔而已,核准申挖範圍仍應依原告 之核准文為準(被證3 )。
⑤又,只要被告欲挖掘之路段,均需依法向原告提出 申請。
若未申請,即不得為挖掘。
Ⅰ. 直至98年6 月1 日,中科管理局仍具函向原告申 請展延道路挖掘許可證至99年12月31日,申挖之 路段仍係125 線12K+168 ,及台乙線19K+100 ~ 20K+940 (被證4 )。
亦即從來申准挖掘之道路 125 線部分即為12K+468 ~14K+168 ,從無12K+ 468 ~14K+615 之申請內容。
Ⅱ. 於相關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期間,國登公司之負 責人及工地負責人曾具狀就100 年2 月21日於烏 日鄉中山路與三榮十六路路口附近(即S2~S1 路 段,屬潛盾施工路段)拍攝取得有工程單位正於 該路段為維護工作(被證5 -見99年度他字第 6506號偵卷P170)。
經質之原告臺中工務段養務 工陳銀河,其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被告 答辯狀證六照片)何單位在該路段,做何事?) 是本單位做道路刨除工作,因為民眾反應該路面 不平,本段已多次通知施工單位即中科管理局, 他們都沒有去做,所以我們就去做道路維護。」
(被證6 -見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第15頁) 。
雖陳銀河推稱係因中科管理局不為維護,方由 原告為之。
然,若真係屬中科管理局之責任,以 中科管理局係屬公家機關,焉有不令國登公司修 繕之理?而原告於修繕後,亦未有任何向被告方 請求費用分擔之舉,更顯見,該道路路面之維護 並非中科管理局或國登公司之責。
Ⅲ. 是被告二人從未代養護125 線12K+468 ~14K+ 168 以外之路段。
⑥另交通維持計畫修正二版,主要變更項目,乃增加 地盤改良六處。
此由該版「工程圖說/技術文件審 查意見表」,審查意見9.「請增列說明本次主要 變更項目」即可得證,而增加之六處地盤改良即如 該計畫書第118 頁(被證7 )。
至於最終修正五版 係於98年5 月修正(被證8 ),由該版附錄:變更 項目說明可知此次變更項目主要有二:Ⅰ. 因工期展延,故修正工期、工程進度網圖。
Ⅱ. 部分工作井或地盤改良區域因工法變更或增減, 故重新整理125 縣道與台一乙線沿線新增與減少 之工作井交維示意圖,並予以重新編列圖號。
因 變更之部分則並未超出原核准之12K+468 ~14K+ 168 路段(被證8 變更項目表)。
且依該計畫書 壹、工程概要1.4 項亦直接記明「1.4 施工期間 代養縣125 線12K+468 ~14K+168 段」。
足見原 告代養之路段確係12K+468~14K+168段無誤。
⑶至於原告99年3 月25日中營字第990005558 號函,係因該函旨揭之14K+450 處有路基塌陷之情事。
一般而言,縱使未證明係因國登公司施作潛盾工法所引致,為避免民怨,中科管理局及國登公司於接獲指示後,即會主動予以修護,而不待確認責任歸屬。
此次事故發生後,亦係由國登公司在責任未釐清之前即予以修護。
是不能因中科管理局上開函文,即稱中科管理局代養護之範圍包含至14K+615 。
2.是被告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依97年6 月6 日之會議決議,負責養護之路段既僅申挖之12K+468 ~14K+168 之範圍,而不及於事故地點之14K+421 處,則事故地點之道路養護責任即不歸屬被告。
3.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既對事故地點無養護責任,原告又未證明該處凹洞之造成及填補不均造成路面不平係國登公司所為,則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即非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原告依此條項向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求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中科管理局及國登公司求償亦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事故路段之凹洞產生及填補不平均係國登公司施作所為,原告自係舉證不足。
2.原告雖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證明系爭路段係應由中科局及國登公司負養護之責任。
惟:⑴上開刑事案件經續行偵查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包括:「經查(一)…然函請鑑定凹洞造成原因,內政部營建署以101 年4 月12日營署道字第1012908128號函覆稱:應由建築單位調閱相關資料並依現況作事實客觀判斷等情;
另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以101 年4 月19日(101 )工土交字第037 號函覆稱:因所附影片中破壞處已進行修補,主要破壞特徵已遭覆蓋,另由於道路破壞成因主要包括車輛使用、天侯、材料與施工品質,外力破壞等多種,於判斷時僅由舖面破壞或影片尚難以判斷該處凹洞造成之成因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參。
因此,本件既無法查得凹洞造成之原因,即實難以認定因果關係。」
;
又依偵查中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其結論亦認定:「…因此,是否得以99年7 月20日會勘結果,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等之過失,尚非無疑。
…」,此有100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不起處分書可稽。
⑵再就原告所提之99年7 月20日會勘紀錄五之結論第3點係記載:「有關125 線烏日鄉學田路施工完成區段,經現場勘查於高鐵路凹凸不平,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2 週內(99 年8月30日前)進場全面整飾修復,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 公厘。
…」是此次會勘指示修復之路段係指申挖路段,即在高速公路往S25 方向,而事故地點係在S5往中山路過了高速公路處。
是原告指稱上開會勘紀錄已包括事故路段,亦屬無據。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國登公司為賠償(假設語),惟此事件係發生於99年7 月26日,原告遭受國賠求償之第一審判決於102 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即使自102 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二人為請求。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年6 月初版第174 頁參照),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
上開見解迭經法務部89年4 月24日法律字第722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98頁)、98年2 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釋在案。
本件原告屬於中央政府機關,於系爭國賠案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依原告提出所謂其給付戴宥節、吳亭萱合計862 萬9979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上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即因原告與法務部均屬於同一國家公法人之機關,不論係由原告或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本質上均係國家公法人之給付。
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其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法人以外之人。
被告中科管理局亦屬於中央政府機關,其權利義務亦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中科管理局求償,確係「自我求償」無誤。
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中科管理局部分,其所訴之事實縱令屬實,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原告聲請向法務部函詢系爭國賠案件之賠償金額究竟是法務部或被告中科管理局編列預算云云,與原告、法務部、被告中科管理局之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而不得自我求償之認定毫無關連性,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國登公司求償,其主張事實略以:「被告中科管理局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168 ,惟於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時,被告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範圍已增加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615 ,此有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證物九)可參」、「本件工程主要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12公尺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自亦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例如於99年3 月3 日自由時報報載縣道125 線14K+450 路段因被告中科管理局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被告中科管理局之承包商即被告國登公司亦未確實修護整平路面」云云。
惟查: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陷不平是被告國登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所致之情事,被告國登公司既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就此情事徒託空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確有此情事之存在。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陷不平是被告國登公司未確實修護整平路面之情事,主要無非以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證物九)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之理由,認被告國登公司就系爭事故地點(125 線14K+421 處)有修護整平路面之義務,為其論據。
然查:⑴原告雖提出載明承包商被告國登公司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96年9 月)之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依此版計畫書之表1所示,距系爭事故地點(125 線14K+421 處)最近之施工區域,其前後有位於「14K+273 」之「人孔編號S2-4」範圍「7.4*103 」,及位於「14K+523 」之「人孔編號S2-3」範圍「7.4*84.2」,難認有涵蓋系爭事故地點(125 線14K+421 處),亦未記載被告中科管理局或其承包商被告國登公司有修復施工區域以外路段之義務。
另方面,上揭施工計畫書之性質,是由被告中科管理局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3 、4 項規定,為向公路主管機關即原告申請許可使用公路用地、挖掘公路以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須依規定提出該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但實際上使用或挖掘之範圍,仍須以原告准駁之行政處分為據。
況依被告國登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五版」(98年5 月)之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其第4 頁載明:依據97年6 月6 日「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挖本段代養125 線12k+468 ~14k+168 段道路案路面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紀錄,被告國登公司同意「施工期間代養縣125線12k+468 ~14k+168 段」等語明確,其次頁之表1登載之施工區域關於125 線最遠為人孔編號S5所在之「14K+140 」,不及於系爭事故地點(14K+421 )。
換言之,系爭事故地點終究並不在被告國登公司承諾代為養護之路段範圍內。
⑵本判決須憑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影響。
況該號不起訴處分業經告訴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另以其他理由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影本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參考價值不高,附此敘明。
⑶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國登公司就系爭事故地點有修護整平路面之義務,則其進而主張被告國登公司未善盡養護義務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科管理局或被告國登公司給付862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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