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廖彩雲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山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廖阿琴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0,7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廖阿琴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並未就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二、又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雖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66,838 元,並已繳納2,000 元之聲請費。
惟原告所主張應分割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廖阿琴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因分割可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268,489元(如附表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73元,是原告尚應補繳90,773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案(價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價額 │原告主張分割可受利益│
│號│項目│ │ │ (價額X 分配比例)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號 │30,183,345│3,772,918 │
│ │ │ │ │(00000000X3/24)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7,536,822 │942,103 │
│ │ │ │ │(0000000X3/24)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822,284 │602,786 │
│ │ │ │ │(0000000X2/16)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27,841,173│3,480,147 │
│ │ │ │ │(00000000X5/40) │
├─┼──┼───────────────┼─────┼──────────┤
│5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號 │919,400 │114,925 │
│ │ │ │ │(919400X3/24) │
├─┼──┼───────────────┼─────┼──────────┤
│6 │存款│臺中市潭子區農會 │322,439 │80,610 │
├─┼──┼───────────────┼─────┼──────────┤
│7 │債權│應收款項(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1,100,000 │275,000 │
├─┼──┴───────────────┴─────┼──────────┤
│ │ 合計│9,268,48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