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1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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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蔡易道
張景銘
被 告 江寶銀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肆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19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7%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29%);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其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本金餘額償還,倘逾期未為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屢經催告未獲置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6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本金9,104,207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與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繳納利息,原告應履行於合理期間催告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催告書,惟被告並未收到,且原告亦未舉證已預留合理催告期間,自不得主張全部借款均已屆期之加速條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款,僅得請求已到期而未清償部分之借款,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未清償本金,而不須催告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此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除催告部分外,均不加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款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嗣後追加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僅得否主張加速條款所引用之約定不同,此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況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提出起訴狀繕本由本院送達與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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