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宏茂為被告,嗣因劉宏茂於起訴前之民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真安公司於105年4月7日邀同被告高連慶、劉宏茂為
- (二)又被告真安公司於10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高連慶、劉宏茂
- (三)劉宏茂業於106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份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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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連慶
人
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士銘律師(即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劉宏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真安實業有限公司、高連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士銘律師(即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宏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真安實業有限公司、高連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宏茂為被告,嗣因劉宏茂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月15日即已死亡,遂撤回對劉宏茂之起訴,並基於劉宏茂生前擔任被告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為被告,請求被告王士銘律師與被告真安公司、高連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6 萬8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再減縮請求被告王士銘律師僅於管理劉宏茂之遺產範圍內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53、122、1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真安公司於105 年4月7日邀同被告高連慶、劉宏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限自105年4月7日至110年4月7日止,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27%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攤還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真安公司提供之備償本票退票拒付,僅繳款至105年12月6日止,經催討仍未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本金175萬24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真安公司於10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高連慶、劉宏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500 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至105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38%機動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若逾期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真安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日、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4日動用126 萬4200元、130萬3365元、184萬9470元,借款期間依序為105年8月2日至105年12月29日、105年9月5日至106年1月27日、105年10月4日至106年3月1日止,應清償日依序為每月29日、每月5日及每月4日。
詎真安公司到期未清償本金,就利息部分僅分別繳至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3日,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本金441萬6452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劉宏茂業於106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04 號裁定選任被告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 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3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催告函3份、逾期催繳紀錄表、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6 年4月20日函、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0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第80至11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真安公司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6日止,依信用狀融資契約動用之3 筆款項,到期未清償本金,就利息部分僅分別繳至105 年12月28日、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約定,對原告所積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高連慶、劉宏茂為被告真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真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因劉宏茂業已死亡,被告王士銘律師為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債務,應於管理劉茂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士銘律師應於管理劉宏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真安公司、高連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編號│積欠之債權本│ 利 息 │ 違 約 金 │
│ │金(新臺幣)│ │ │
├──┼──────┼────────┼────────────┤
│1 │175萬2461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
│ │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償日止,按年息百│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分之三點三六算之│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利息。 │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 │126萬3617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
│ │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息百分之三點四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計算之利息。 │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3 │130萬3365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
│ │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償日止,按年息百│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分之三點四七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之利息。 │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4 │184萬947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
│ │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償日止,按年息百│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分之三點四七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之利息。 │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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