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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被 告 曹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現在餘額欄)、利息(積欠利息起訖日欄)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拉公司)、林柔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拉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初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邀同被告林柔蒂、曹振祥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筆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1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8%機動計息(彼時為1.09%+2.38%=3.47%),第2筆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1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5%機動計息(彼時為1.09%+2.05%=3.14%),另第3筆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1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3%機動計息(彼時為1.09%+1.13%=2.22%),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被告貝拉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逾期未清償,於法院請求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且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貝拉公司就附表所示3筆借款依編號順序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對原告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林柔蒂、曹振祥為被告貝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貝拉公司、林柔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曹振祥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意見。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原告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1張、放款利率歷史表1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1份、催告函3份及回執聯1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
被告貝拉公司、林柔蒂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曹振祥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貝拉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違約事項,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貝拉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柔蒂、曹振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表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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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初放金額│現在餘額│借款期間 │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 │ │ │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約 │
│ │ │ │ │ │ │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另按前項約定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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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00萬元 │510萬987│103.10.16~108.10.1│3.47% │自105.8.16起至│自105.9.17起至清償日止 │
│ │ │8元 │6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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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萬元 │377萬667│103.12.9~108.12.9 │3.24% │自105.8.9起至 │自105.9.10起至清償日止 │
│ │ │1元 │ │ │清償日止 │ │
├──┼────┼────┼─────────┼───┼───────┼────────────────┤
│ 3 │800萬元 │621萬042│103.12.11~108.12.1│3.24% │自105.8.11起至│自105.9.12起至清償日止 │
│ │ │1元 │1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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