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158,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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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崴任
丁宜彤即丁雅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王嘉蔚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吳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崴任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宜彤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崴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陳崴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陳崴任、丁宜彤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依序為原告陳崴任、丁宜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崴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宜彤即丁雅俞(下稱原告丁宜彤)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其餘不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頁正面);

復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算,亦有該民事準備書(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正面)。

另原告陳崴任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陳崴任之判決,復有同上民事準備書(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本院審酌原告陳崴任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部分,業經被告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背面);

而原告丁宜彤上揭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本金部分請求金額增加,及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而已,核屬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陳崴任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丁宜彤擴張請求本金數額及減縮遲延利息請求金額,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被告雖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丁宜彤為訴之追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頁背面),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設有規定。

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參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雖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稱原告已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詐欺或侵占之刑事告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原告有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判斷為由,聲請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民、刑事訴訟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本得各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刑事法院就認事用法所為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復認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之情事,方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即使原告已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詐欺或侵占等刑事告訴,目前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犯罪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件訴訟仍得依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在客觀上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陳崴任部分: (1)原告陳崴任與訴外人黃奎倫係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約於101年間,原告陳崴任經黃奎倫介紹認識被告,並與被告有LED業務交易。

嗣黃奎倫向原告陳崴任表示數年來透過被告投資貨櫃有不錯獲利,被告亦向原告陳崴任表示其有從事貨櫃投資,然被告對於所謂貨櫃投資內容甚為神秘,不肯詳細說明,僅稱投資500000元,大約40天有10000元利息,卻並未提及訴外人陳靜儀,原告陳崴任誤信被告所稱投資貨櫃獲利乙事而決定投資貨櫃,並於102年3月7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號742168075517之帳戶(下稱被告富邦5517帳戶)。

被告隨即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自其富邦5517帳戶陸續匯款合計165200元之利息至原告陳崴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495401448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681168224319號帳戶。

(2)又約於103年11月間,被告再詢問原告陳崴任是否要繼續投資貨櫃,原告陳崴任原向被告表示伊沒有餘款,且難以貸款,被告乃向原告陳崴任表示可找人幫忙辦理貸款,因被告當時均有依其前揭說法給付500000元之投資利息,原告陳崴任不疑,經由被告介紹以原告陳崴任母親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原告陳崴任取得貸款後旋於103年12月15日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投資被告所稱貨櫃生意。

(3)詎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後,被告旋於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稱陳靜儀業已死亡,原告陳崴任所匯款項全部不知去向,原告陳崴任循線於103年12月17日聯繫訴外人陳怡夙之妹即訴外人陳玲玉,陳玲玉即交付4紙發票人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下稱郡元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陳洪秀英,其女兒為陳靜儀)之支票予原告陳崴任作為擔保,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8日持向銀行請求託收,但於103年12月23日均遭退票。

原告陳崴任乃要求被告提供資金流向之匯款資料,但被告均一再飾詞搪塞推託,原告陳崴任等待多時皆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遭吸金詐騙。

2、原告丁宜彤部分:原告丁宜彤與黃奎倫原係朋友關係,亦經黃奎倫介紹認識被告,黃奎倫及被告曾表示其等從事貨櫃投資獲利不錯,原告丁宜彤原欲透過黃奎倫投資200000元予被告之貨櫃生意,遂給付200000元予黃奎倫。

嗣被告向原告丁宜彤稱直接透過伊投資利息較高,原告丁宜彤遂先向黃奎倫取回200000元,並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有富邦5517帳戶,投資被告所稱貨櫃生意。

又被告於103年11月間詢問原告丁宜彤是否要再投資,原告丁宜彤乃於103年12月15日再匯款110萬元至被告所有富邦5517帳戶,繼續投資被告所稱貨櫃生意。

詎原告丁宜彤投資後,均未取得任何利息,不久被告即向原告丁宜彤稱陳靜儀已死亡,被告業已找律師處理中,然經過1年多均無下文,原告丁宜彤於105年1月間始驚覺受騙上當。

3、被告於上揭時間係以投資貨櫃生意為由招攬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投資,從未向原告2人表示係受讓被告對於陳靜儀之債權。

而被告收受原告2人上揭匯款後,卻未將款項用於投資貨櫃,反而據為己有,顯屬詐騙,故意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陳崴任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550萬元。

4、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崴任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宜彤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陳崴任係因被告表示投資貨櫃貿易而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並非欲借款予陳靜儀,被告當時根本未提及陳靜儀借款乙事,故被告抗辯稱該筆500000元係原告陳崴任主動表示希望能借款予陳靜儀,利息係由陳靜儀支付予原告陳崴任云云,均非事實。

又103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係被告主動詢問原告陳崴任是否再為投資,並協助向玉山銀行貸款,原告陳崴任係為投資貨櫃,並非向被告購買投資貨櫃之債權,被告當時亦未提及陳靜儀,此由被告與原告陳崴任間即原證3LINE通聯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陳崴任表示「畢竟貨櫃才是我的本業」,及於103年12月14日向原告陳崴任表示「明天記得去銀行」、「12點前要出貨」、「沒照時間下來出不了貨就不用搞了」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從事貨櫃投資,於103年12月14日一再催促原告陳崴任匯款500萬元,並向原告陳崴任表示103年12月15日中午12點要出貨櫃,如果沒有匯款就不用搞了,足證被告當時係向原告陳崴任表示該500萬元係為投資貨櫃,並非受讓被告對陳靜儀之借款債權,否則若係受讓被告之債權,原告陳崴任是否匯款應不至於影響貨櫃是否出貨。

是被告抗辯原告陳崴任主動詢問可否再貸更多款項予陳靜儀,陳靜儀表示不需要,乃向原告陳崴任表示其借貸予陳靜儀近千萬元,可將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陳崴任云云,均非事實,殊不足取。

2、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6日接獲被告通知「陳靜儀死亡,錢都沒了」,當時係認為被告受人連累,並不知被告實係詐騙之加害人,嗣原告陳崴任一直與被告聯絡,被告均表示已經委請律師處理,但後來一直沒有結果,且被告遲遲無法提出原告陳崴任給付之550萬元資金流向,原告陳崴任於105年2月間始懷疑被告亦係詐騙之加害人。

甚且,原告陳崴任於106年3月28日收到被告民事答辯狀,發現被告於答辯狀竟稱原告陳崴任匯款係要受讓被告投資貨櫃之債權云云,始知被告根本並未將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要投資貨櫃之500萬元供作貨櫃投資使用,而係侵吞據為己有。

是原告陳崴任於105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亦係詐騙加害人,且於106年3月28日始知被告將原告給付之550萬元侵吞入己,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況被告因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原告陳崴任給付之550萬元,原告陳崴任因此受有損害,原告陳崴任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50萬元。

3、依被告與原告丁宜彤於105年3月8日即原證5LINE通聯紀錄,原告丁宜彤詢問原告:「1年2個多月了,請問你的還款規劃如何?我要養3個孩子。

這樣處理事情的態度讓我對妳很失望。」

,被告回稱:「我說了約時間見面就是會做到。」

、「再來投資變成借貸這件事似乎不大對」等語,及105年3月9日被告對原告丁宜彤稱:「人阿就是這麼一回事,當初要不是心軟聽妳說3個孩子要養,又知道你投資貨櫃,但是黃奎倫給妳的利息很差,想說幫幫忙,現在也不會落的朋友不是朋友……。」

等語。

可見被告當初確實是向原告丁宜彤招攬投資貨櫃生意,並非要將對於陳靜儀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丁宜彤。

是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稱係原告丁宜彤主動詢問可否借錢給陳靜儀,陳靜儀表示不需要,伊乃向原告丁宜彤表示伊借給陳靜儀近千萬元,可將部分債權轉讓給原告丁宜彤云云,均非事實,殊不足採。

況被告並未將原告丁宜彤匯款130萬元供作貨櫃投資使用,反而據為所有,即屬詐騙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丁宜彤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丁宜彤於105年1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資金處理情形,始知受騙,是原告丁宜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方面:(一)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1、陳靜儀(已於103年12月16日歿)前為投資貨櫃貿易及郡元公司營運需要而籌措資金,向陳怡夙借貸金錢,並約定給付利息,陳靜儀並依約給付利息予陳怡夙。

嗣陳靜儀仍有資金需求,而陳怡夙並無多餘資金可貸與陳靜儀,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貸與金錢予陳靜儀,被告認為利息獲利頗豐,而同意貸與款項予陳靜儀。

惟陳靜儀除向陳怡夙及被告借貸金錢外,尚有向其他人借貸金錢,且因借款帳務過於繁雜,無法逐一詳記每位貸與人之帳戶及本息還款之計算,故要求陳怡夙先行彙整統計,待整合後再依陳靜儀指示匯款入陳靜儀帳戶或作為其他借款人本息之清償,陳靜儀並開立以郡元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借款同額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

又於102年間,原告2人覺得被告放貸收息之利潤不錯,遂主動詢問被告前揭放貸情形,被告乃將平時與陳怡夙、陳靜儀間借貸本金及利息收付方式如實告知,原告2人即要求被告為其牽線,請求被告透過陳怡夙詢問陳靜儀是否仍有資金需求,欲將款項借貸予陳靜儀藉以放貸收息。

是原告2人均明知被告並無投資貨櫃,被告獲利來源乃貸與陳靜儀金錢後收取之固定利息,而原告2人亦欲循此模式獲利,方透過被告將金錢貸與陳靜儀,以賺取利息。

2、原告2人主觀上既明知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欲透過被告交付予陳靜儀之借貸款,原告2人對於放貸對象、交付款項緣由、利息計算方式及收取利息等細節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原告2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並無將原告2人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據為己有之情形: 1、就原告陳崴任部分: (1)原告陳崴任於102年3月7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被告與原告陳崴任係於102年間透過黃奎倫介紹而認識,黃奎倫於101年間即開始貸與金錢予陳靜儀以收取利息,原告陳崴任又聽聞被告因貸與金錢予陳靜儀獲利頗豐,遂主動詢問被告可否貸與金錢予陳靜儀,以賺取利息,經被告透過陳怡夙詢問陳靜儀後,陳靜儀表示同意,並約定借款500000元,大約40天有10000元利息,且收取陳靜儀簽發郡元公司名義之同額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陳靜儀並循上開方式經由陳怡夙及被告依約將借款利息給付予原告陳崴任。

又因被告當時借款予陳靜儀之款項,其中有1筆500000元到期,被告當時需使用資金,遂告知陳靜儀欲取回到期之500000元款項,陳靜儀同意,並將被告已到期之500000元款項匯至陳怡夙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內,且為省去轉匯麻煩,被告即告知陳怡夙將陳靜儀返還予被告之500000元直接再自陳怡夙上開帳戶匯款予陳靜儀。

(2)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①復於103年11月間,原告陳崴任請被告詢問陳靜儀是否尚有資金需求,當時陳靜儀確仍有資金需求,惟原告陳崴任詢問後便無下文。

迄至103年11月中旬,原告陳崴任向被告表示其欲以母親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金額借予陳靜儀以收取利息,然被告已於103年11月初即借款予陳靜儀,陳靜儀是否仍有資金需求不得而知,且原告陳崴任無法給予匯款之確定時間,被告礙於朋友情誼,仍透過陳怡夙詢問陳靜儀,陳靜儀表示無資金需求,被告即婉拒原告陳崴任。

惟原告陳崴任向被告表示一定要賺取該筆利息,因投資失敗需要靠該筆利息填平缺口。

被告乃向陳怡夙提及原告陳崴任之詢問狀況,轉述有關原告陳崴任之遭遇,考量原告陳崴任之請求,陳怡夙方決定將其以前借款予陳靜儀之額度讓與原告陳崴任,亦將此情況確實告知原告陳崴任及陳靜儀,原告陳崴任表示同意。

而原告陳崴任直至103年12月15日方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此筆500萬元款項即為原告陳崴任受讓陳怡夙對陳靜儀借款債權之對價。

②至陳怡夙移轉對陳靜儀500萬元債權應收受之價金500萬元,其中374萬元已由被告匯入陳怡夙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則是清償陳怡夙先前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10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並未轉出剩餘款項予陳怡夙。

2、就原告丁宜彤部分: (1)原告丁宜彤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①被告係透過黃奎倫認識原告丁宜彤,當時被告已放貸陳靜儀收取利息,而黃奎倫知悉此事後,亦透過被告向陳靜儀放貸取息,被告並代陳靜儀交付郡元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借款同額支票予黃奎倫,作為借款擔保與借款證明之用。

原告丁宜彤原係透過黃奎倫放貸取息,然被告當時不知證黃奎倫交付之200000元乃原告丁宜彤所有,直至103年9月間,原告丁宜彤主動向被告提及曾將200000元放在黃奎倫處收取利息,被告遂向原告丁宜彤告知放貸對象、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同額支票供擔保與證明等情,而原告丁宜彤即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透過被告放貸收息,因黃奎倫給付利息很低,且目前手並無資金,須自黃奎倫處取回後始可放貸200000元,但因借款人為陳靜儀,被告即向原告丁宜彤告知需視陳靜儀有無資金需求,非其可自作主張。

②嗣陳靜儀告知仍有資金需求,被告轉知此事予原告丁宜彤,原告丁宜彤表示黃奎倫尚未返還其放貸之200000元,希被告先行代墊,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遂允諾原告丁宜彤可先行代墊200000元,並向原告丁宜彤表示原交付予黃奎倫用以擔保及證明之200000元票據即不取回,原告丁宜彤可繼續收執作為擔保及證明之用。

被告乃於103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怡夙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37280011331帳號之帳戶內,其中200000元即為被告先行為原告丁宜彤墊付之金額。

事後黃奎倫向被告表示欲取回200000元之借貸金額,被告雖已知悉此200000元實際上是原告丁宜彤所有,但因黃奎倫從未告知,且囿於朋友關係遂未戳破,並於103年10月5日將200000元匯至黃奎倫開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41168099169帳號之帳戶,而原告丁宜彤迄於103年10月8日方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用以償還被告先前墊付金額。

(2)原告丁宜彤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①原告丁宜彤為賺取更多利息,又向被告詢問可否貸與陳靜儀更多金錢,經被告透過陳怡夙向陳靜儀詢問是否尚有資金需求,陳靜儀表示前已借款,目前尚無資金需求等語。

但原告丁宜彤表示其經濟負擔很重,有3個孩子要養,能否幫她想辦法,被告基於同情及朋友情誼,遂告訴原告丁宜彤可將先前貸借予陳靜儀之債權額度讓與賺取利息,原告丁宜彤同意後,被告即將上情告知陳靜儀。

②被告前於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1月6日分別借款80萬元、100萬元予陳靜儀(所貸與之繳項皆匯入訴外人陳怡夙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丁宜彤同意上開讓與債權之作法,被告便將上開對陳靜儀180萬元債權中之110萬元讓與予原告丁宜彤,是原告丁宜彤於103年12月15日所匯之110萬元款項乃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金額並未匯款至陳怡夙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以投資貨櫃為由向其等詐取金錢,顯為不實: 1、本件實乃放貸收息,而原告2人均明知放貸之對象、利息之計算、利息之收取等情,而資金之流向即如上所述。

2、被告雖有提及陳靜儀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投資貨櫃,惟並未向原告陳崴任表示其所匯款項乃投資款。

況本件設若真為原告主張之投資行為,原告怎會於不知投資標的、未簽立任何協議書或契約書之情形,僅憑信任被告即投入金錢,且尚於投資前即約定可分配之紅利?此顯然與一般投資常理不符;

且既為投資行為,則陳靜儀何須開立郡元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又投資必然伴隨風險,原告在本件資金貸與過程,除收取固定利息外,尚取得陳靜儀開立之支票作為債權擔保,而原告等主觀上亦無承擔投資虧損風險,自非一般所認知之投資行為。

3、被告與原告陳崴任間原證3LINE通聯紀錄,於103年12月11日提及「畢竟貨櫃才是我的本業」,係因被告當時將大量資金貸與陳靜儀,方會有此說法,被告本身並未從事貨櫃投資;

於103年12月14日提及「明天記得去銀行」「12點前要出貨」、「沒照時間下來出不了貨就不用搞了」等語,係因被告在原告陳崴任尚未將款項給付被告時,已告知陳靜儀要將被告及陳怡夙對其之債權額部分讓與原告陳崴任,然因被告當時尚經營大天服飾百貨行,欲出貨予買家,而斯時業已向上游廠商訂貨、下單而給付貨款,但手頭並無資金,才向原告陳崴任催促貸款進度,所謂「出貨」即係指被告經營大天服飾百貨行出貨予買家之意,並非指「出貨櫃」。

4、另被告從未主動向原告丁宜彤招攬投資貨櫃,亦從未向原告丁宜彤表示所匯款項為投資款,倘真為投資款,怎會有約定利息之情形?而原告丁宜彤起息時點分別為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15日,因陳靜儀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故原告丁宜彤未取得任何利息。

至原告丁宜彤提出原證5LINE通聯紀錄,其中被告向原告丁宜彤表示「再來投資變成借貸這件事似乎不大對」等語,認為被告確有招攬原告丁宜彤投資貨櫃並非事實。

因被告已將對陳靜儀之債權額讓與原告丁宜彤,而原告丁宜彤於陳靜儀死亡後卻要求被告應就其所匯款項負責,被告才會向原告原告丁宜彤為上開表示,且所謂「投資變成借貸」之真意,係被告認為原告丁宜彤與陳靜儀間之借貸關係,不應變成被告與原告丁宜彤問之借貸關係,即不應找被告負責之意。

5、被告係將金錢貸與陳靜儀投資貨櫃生意,並收取利息,倘原告2人確係投資貨櫃,自無法保證獲利,且是固定利息給付,顯見當初被告向原告2人表示所匯款項是貸與陳靜儀投資貨櫃,而因陳靜儀向多數人借貸金錢,陳靜儀為省麻煩,故要求被告將整筆款項匯入,陳靜儀再將應給付利息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負責將利息交付予借貸陳靜儀金錢之人,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

據此,衡酌原告2人匯款緣由、利息約定、原告2人收執陳靜儀開立以郡元公司為發票人之借款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及證明借款事實等情,被告並無原告2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業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倘鈞院認為被告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然原告2人至遲應於103年12月23日即支票遭退票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2人遲至106年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依被告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簡易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證人陳怡夙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怡夙貸與陳靜儀之金錢頗鉅,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丁宜彤、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11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確係分別購買被告及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債權甚明。

至原告陳崴任轉帳之500000元及原告丁宜彤轉帳之200000元,均不在上揭債權讓與之範圍。

再原告2人於103年間分別購買被告及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債權乙事,係於被告經營之咖啡廳內商議,被告當時之員工譚岳旻亦有在場,應有見聞商議債權讓與之事,爰聲請訊問證人譚岳旻,藉以釐情事實真相。

(六)證人黃奎倫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件乃投資行為,因信任被告方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曾表示該投資行為係保本云云,其證述內容多所矛盾,與一般投資行為顯不相同,故證人黃奎倫證述多所隱暪,不可採信。

(七)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以投資貨櫃為由向其等詐騙金錢云云,然原告2人迄今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騙行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2人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曾向其等表示自己有在投資貨櫃生意,已為被告否認,原告2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參照證人陳怡夙之證述內容及提出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僅係透過被告將金錢交付陳靜儀,若依原告2人主張其等交付金錢係用以投資貨櫃,則原告陳崴任自102年3月7日即投資貨櫃,原告丁宜彤亦於103年間透過證人黃奎倫投資貨櫃,衡諸常情,原告交付之金錢非少,何以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且迄至103年12月17日告知陳靜儀死亡之事實為止,原告2人就投資貨櫃之細節、標的及利潤等均未聞問,原告陳崴任尚向被告及證人陳崴任推薦徵信社,欲追查陳靜儀之資金流向,則原告2人指稱被告涉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云云,均非事實。

是原告2人係不甘借貸予陳靜儀之金錢,因陳靜儀死亡而無法追回,始向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企圖轉嫁其損失予被告。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陳崴任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3年12月15日各匯款500000元、50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號帳戶。

(二)原告丁宜彤分別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15日各匯款200000元、11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號帳戶。

(三)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6日各匯款300萬元、743350元至陳怡夙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

(四)陳靜儀於103年12月16日經發現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陳崴任、丁宜彤分別交付被告之550萬元及130萬元究為投資貨櫃款項?抑或為借貸予陳靜儀之款項?其中原告陳崴任之500萬元、原告丁宜彤之110萬元是否係購買被告及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債權?(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崴任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2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陳崴任、丁宜彤等2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或併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50萬元、130萬元,或返還所受利益55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2人即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2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再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等攻擊防禦方法命為充分之辯論,若其中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該造之判斷,先予說明。

(二)原告陳崴任、丁宜彤分別交付被告550萬元及130萬元之款項應係投資貨櫃生意,並非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亦非受讓被告及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借款債權: 1、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陳崴任、丁宜彤主張於上揭時間先後匯款55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號帳戶投資被告之貨櫃生意乙節,已據原告陳崴任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等,原告丁宜彤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則自承確有受領原告2人上揭款項共680萬元,惟否認原告2人關於匯款用途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陳崴任於102年3月7日匯款500000元及原告丁宜彤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係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而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係購買被告及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借款債權,並非投資貨櫃,被告亦未投資貨櫃生意等語,而原告2人亦否認被告上揭抗辯事實,仍堅認其等匯款至被告富邦5517號帳戶之目的係投資貨櫃,並非借款予陳靜儀,亦非購買被告及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借款債權等情。

本院認為依原告2人提出其等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陳崴任稱:「阿姨一直罵我,說我跑太多天都『不顧貨櫃』,……,畢竟『貨櫃』才是我的本業」,原告則回稱:「恩恩…那得先去弄貨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3、84頁),被告又於103年12月14日向原告陳崴任稱:「明天記得去銀行」、「12點前要『出貨』」、「沒照時間下來出不了貨就不用搞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8、92頁),可見被告確實從事貨櫃投資,且於103年12月14日一再催促原告陳崴任到銀行匯款500萬元,並稱於103年12月15日中午12點要出貨櫃,如果沒有匯款就不用搞了,是依上揭LINE對話內容之文義,被告既自承「阿姨一直罵我,說我跑太多天都不顧貨櫃」及「畢竟貨櫃才是我的本業」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貨櫃投資生意,且告知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 日中午12點要出貨,若原告陳崴任未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則可能影響貨櫃之出貨,始有「不用搞了」之語氣。

另被告與原告丁宜彤亦於105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丁宜彤詢問原告:「1年2個多月了,請問你的還款規劃如何?我要養3個孩子。

這樣處理事情的態度讓我對妳很失望。」

,被告回稱:「我說了約時間見面就是會做到。」

、「再來『投資變成借貸』這件事似乎不大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頁),及被告於105年3月9日對原告丁宜彤稱:「人阿就是這麼一回事,當初要不是心軟聽妳說3個孩子要養,又『知道你投資貨櫃』,但是黃奎倫給妳的利息很差,想說幫幫忙,現在也不會落的朋友不是朋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向原告丁宜彤招攬投資貨櫃生意,並非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亦非要將被告對於陳靜儀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丁宜彤,否則被告怎可能對原告丁宜彤稱「『投資變成借貸』這件事似乎不大對」、「知道你投資貨櫃」等語句?準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不爭執原告2 人提出上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其事後否認曾從事投資貨櫃生意及確有招攬原告2人投資貨櫃之事實,要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臨訟雖抗辯稱所謂「出貨」係指被告經營大天服飾百貨行出貨予買家之意,並非指「出貨櫃」;

所謂「投資變成借貸」之真意,係被告認為原告丁宜彤與陳靜儀間之借貸關係,不應變成被告與原告丁宜彤問之借貸關係云云。

然被告是否經營服飾百貨行與其投資貨櫃係屬2事,倘被告未從事貨櫃投資生意,何以會有「「阿姨一直罵我,說我跑太多天都不顧貨櫃」及「畢竟貨櫃才是我的本業」之說詞?且500萬元之服飾生意,其數量頗鉅,被告究竟何時接獲高達500 萬元服飾百貨訂單,必須原告陳崴任於翌日(103年12月15 日)匯款500萬元,否則會影響該批服飾百貨之出貨,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倘如被告抗辯「原告丁宜彤與陳靜儀間之借貸關係,不應變成被告與原告丁宜彤問之借貸關係」,則既然均屬「借貸關係」,要與「投資」何干?被告怎可能向原告丁宜彤提及「投資變成借貸」?益見被告臨訟所為上揭抗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又本院依原告2人聲請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奎倫,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兩造均認識,約於5、6年前,被告找我投資貨櫃,最初金額約100000元或200000元,後來開始增加投資金額,我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約有2000萬元,最後1次是103年11月26日再加碼投資150萬元,當時被告也同時找原告2人加碼投資貨櫃,原告陳崴任是500萬元,原告丁宜彤是110萬元,這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我的,因為她也要求我加碼投資。

……。

投資貨櫃有固定獲利,我不清楚被告投資內容是什麼,這幾年被告都有準時給付固定利潤,目前投資本金尚未取回,基於信任關係,並未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

被告並未說明需負擔投資虧之風險,她告訴我是保本、利潤固定,而利息是30天或40天給付1次。

……。

我投資之款項是我自己的,包括部分是家人之款項,而原告丁宜彤曾透過我向被告投資貨櫃200000元,我有給付利息,給付金額不記得,事後原告丁宜彤已取回該筆200000元,我知道是被告向原告丁宜彤表示投資金額之利潤我有賺一手,她要原告丁宜彤向我取回投資金額,直接向被告投資。

……。

我和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都是投資貨櫃,並非借貸,至於原告陳崴任投資貨櫃之獲利是由被告直接給付,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向原告陳崴任說明投資內容及約定獲利,但原告陳崴任最初向被告投資貨櫃500000元是經過我介紹的。」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4~216頁)。

是依證人黃奎倫之證述內容,益證被告確有從事貨櫃投資生意,且原告陳崴任、丁宜彤先後匯款55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之目的亦係投資貨櫃,並非如被告抗辯係基於借貸或購買借款債權而匯款,故被告否認從事貨櫃投資生意,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陳崴任、丁宜彤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8日各匯款5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係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而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係因陳靜儀當時並無資金需求,被告及證人陳怡夙為幫助原告2人繼續賺取利息,而分別讓與被告及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同額之借款債權,並非投資貨櫃,且經原告2人及陳靜儀同意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怡夙。

惟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是以被告上揭抗辯內容,無非係以原告陳崴任、丁宜彤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8日各匯款500000元、200000元部分,係原告2人與陳靜儀間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部分,係原告2人與被告、證人陳怡夙間成立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並已由讓與人即被告及證人陳怡夙通知債務人陳靜儀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其依據。

然依前述,原告2人既否認上情,即應由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2人與陳靜儀間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2人與被告、證人陳怡夙間如何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及證人陳怡夙於何時、何地通知陳靜儀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各節負舉證責任,因陳靜儀已於103年12月16日經發現死亡,本院自無從通知陳靜儀到庭具結作證,而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於上揭時間先後匯款金額高達550萬元、130萬元,依被告抗辯認為若原告2人主張係投資貨櫃生意,兩造間應簽訂書面投資契約之同一理由,被告當時既經手上揭高達680萬元之款項,亦應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等書面證明文件,以示慎重,並作為憑信,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原告陳崴任、丁宜彤與陳靜儀間簽訂借款金額500000元、2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2人與被告、證人陳怡夙間簽訂讓與對陳靜儀借款債權500萬元、110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與通知陳靜儀關於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據資料供參,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4、再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怡夙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固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女兒之朋友,而我與陳靜儀是朋友,因陳靜儀經營郡元公司及投資貨櫃生意,而有資金上需求,自100年間即向我借款,因利息條件很好,我同意借款,陳靜儀借款後皆會開郡元公司之同額支票作擔保,後來我沒有那麼多錢借給陳靜儀,遂告訴被告這個訊息,被告就透過我將錢借給陳靜儀。

又陳靜儀經營郡元公司很忙,無法逐一登記各筆借款之本金及到期利息,所以由我將各筆借款統一整理後再匯給她,故被告是先將匯給我,再由我匯給陳靜儀,被告與陳靜儀間並無接觸。

……。

原告2人也有借款給陳靜儀賺取利息,原告丁宜彤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到被告富邦5517帳戶,這是借給陳靜儀的款項,而原告丁宜彤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110萬元到被告富邦5517帳戶,這是購買被告對陳靜儀之11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丁宜彤想要多賺取利息,遂要被告代為詢問陳靜儀是否仍有資金需求,因陳靜儀不需要,而被告想幫忙朋友,詢問我意見,我就說自己少賺點,將利息讓給朋友即原告丁宜彤賺,我有問過陳靜儀,陳靜儀也同意。

……。

原告陳崴任於103年3月8日匯款500000元到被告富邦5517帳戶,這是借給陳靜儀的款項,因當時被告有1筆資金500000元欲取回,我將陳靜儀要給被告之500000元再匯給陳靜儀,當做是原告陳崴任借給陳靜儀之借款,所以被告並未將原告陳崴任的500000元匯給我。

又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150萬元到被告富邦5517帳戶,這是購買我對陳靜儀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陳崴任想要多賺取利息,遂要被告代為詢問陳靜儀是否仍有資金需求,因陳靜儀不需要,而被告想幫忙朋友,且因原告陳崴任以前投資虧損,需要這筆利息彌補虧損,被告詢問我意見,我就說自己少賺點,將自己的借款債權讓給原告陳崴任,我有問過陳靜儀,陳靜儀也同意。

另被告曾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743350元到我的帳戶,合計金額為374萬3350元,因以前我曾積欠被告125萬元,我要被告從原告陳崴任匯款500萬元扣除,不足部分算是給付利息。

……。

被告並未投資貨櫃,至於被告與原告2人之LINE對話內容提到『投資變成借貸這件事似乎不大對』、『知道你投資貨櫃』、『阿姨一直罵我,說我跑太多天都不顧貨櫃』、『畢竟貨櫃才是我的本業』等情,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這樣說,因為被告都是透過我借款予陳靜儀,她沒有投資貨櫃。

……。

陳靜儀對外借款部分,我祇經手我的朋友部分,原告2人不是我的朋友,原告2人匯款前並未與我聯絡,而原告2人有意借款予陳靜儀之事是聽被告說的,我不清楚被告如何與原告2人談匯款之事情。

……。

我先後借給陳靜儀的款項約5000餘萬元(嗣於106年8月2日具狀陳報其借給陳靜儀之金額更正為8100餘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0頁),我向被告借款125萬元,是因為要借給陳靜儀的錢不夠,遂向被告借款,待我自己的錢匯進來後再還她。」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0頁背面至第264頁背面)。

惟依前述,證人陳怡夙與被告均有借貸金錢予陳靜儀之情事,其等2人間亦互有金錢往來,且因陳靜儀死亡後,均面臨借款債權求償困難而蒙受重大損失之風險,其等2人關係密切,故證人陳怡夙證稱被告並未投資貨櫃生意乙節,即與被告與原告2人間上揭LINE對話自承以投資貨櫃為本業之內容不符,卻與被告在本件訴訟抗辯內容相符。

另證人陳怡夙就原告陳崴任與被告間關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部分已屬利害關係人,即原告陳崴任上揭匯款500萬元確係購買證人陳怡夙對於陳靜儀之借款債權500萬元,且依證人陳怡夙之證言,其已自被告處受領原告陳崴任之款項500萬元,無異其因陳靜儀死亡後所受借款損失減少500萬元,基於此項利害關係,即難期證人陳怡夙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亦為人情之常。

再證人陳怡夙自承原告2人欲借款予陳靜儀乙事係聽被告說的等語,則證人陳怡夙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事項,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具證據證明力。

尤其證人陳怡夙與原告陳崴任並不認識,且非親非故,證人陳怡夙除非早已知悉陳靜儀財務困難,為降低對陳靜儀借款債權日後求償之風險,否則怎可能將得賺取高額利息之借款債權500萬元讓與原告陳崴任?其作法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怡夙此部分之證言委無可採。

(三)原告陳崴任、丁宜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500萬元、1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揭數額之請求為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外,必須構成侵權事實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成立,倘侵權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成立。

2、原告陳崴任、丁宜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賠償所受損害550萬元、130萬元,乃係以被告誆稱其女性友人池欣諭之母親即證人陳怡夙之友人陳靜儀擅長投資貨櫃獲利頗豐為由,向原告2人吸收資金,約定將給予高額報酬,被告並要求原告2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富邦5517帳戶,被告會將款項轉入證人陳怡夙帳戶,再由證人陳怡夙匯至陳靜儀帳戶,原告2人誤信上情,其中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8日分別匯款500000元、200000元至上開帳戶,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更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至上開帳戶。

詎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2人表示陳靜儀已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所匯款項均不知去向。

嗣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7日向證人陳怡夙之妹陳玲玉取得郡元公司名義、面額共550萬元支票4紙為擔保,該4紙支票經提示後,於103年12月23日均遭退票,遂認為被告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94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第19~21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 (1)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調閱被告富邦5517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至第123頁),及向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調閱證人陳怡夙所有帳號037280011331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至第211頁),確認原告陳崴任確於102年3月7日匯款500000元,原告丁宜彤確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原告陳崴任、丁宜彤確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均匯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而被告於上揭各筆匯款相對應日期左右(10日內),僅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743350元至證人陳怡夙上揭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正面、第210頁背面),且證人陳怡夙於受領被告上揭3筆匯款374萬3350元後,亦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103年12月16日匯款750000元至不詳姓名之第3人帳戶(並非證人陳怡夙於106年8月2日具狀陳報之陳靜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37201030519帳戶,且證人陳怡夙自承最後1次借款予陳靜儀為103年10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4頁、第311頁)各情,可知原告丁宜彤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部分,應係遭被告及證人陳怡夙相互挪用而侵吞,資金流向可疑(即原告2人於103年12月15日共匯款61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被告將其中374萬3350元匯給證人陳怡夙,其餘款項235萬6650元則由被告自行留用),尤其原告陳崴任、丁宜彤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部分,被告既於103年12月17日知悉及通知原告2人關於陳靜儀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之訊息,實際上該2筆款項共610萬元並未匯入陳靜儀之帳戶,何以被告無法向證人陳怡夙追回該2筆款項返還予原告2人?卻杜撰該2筆500萬元、110萬元係原告2人分別購買證人陳怡夙及被告等對於陳靜儀之借款債權,迄今亦無法提出所謂「債權讓與」及已通知債務人陳靜儀之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況依前述,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部分,係原告陳崴任持其母親所有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而依原告陳崴任與被告間上揭LINE通話內容,亦可看出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陳崴任儘快辦妥銀行貸款手續,並要求原告陳崴任應於103年12月15日前匯款,否則「沒照時間下來出不了貨就不用搞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6~93頁),倘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確係購買證人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借款債權500萬元,衡情原告陳崴任何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並無重大影響,被告卻積極催促原告陳崴任儘快匯款,其作法顯然與抗辯事實相互矛盾。

從而,被告既明知於103年12月間陳靜儀已無資金需求,卻偽以幫助原告2人紓解經濟壓力為由,與證人陳怡夙共同施用詐術(以購買其等2人對於陳靜儀之借款債權)以債權讓與為手段,致原告陳崴任、丁宜彤誤信而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10萬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事後再將原告2人所匯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陳崴任、丁宜彤分別受有550萬元、11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陳崴任主張其於102年3月7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被告亦於102年4月27日匯款14000元、102年6月15日匯款11200元、102年7月26日匯款10000元、102年9月2日匯款10000元、102年10月3日匯款10000元、102年11月17日匯款10000元、102年12月28日匯款10000元,共計75200元至原告陳崴任所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03年2月14日匯款10000元、103年4月2日匯款10000元、103年5月5日匯款10000元、103年6月12日匯款10000元、103年7月22日匯款10000元、103年9月8日匯款16000元、103年10月9日匯款12000元及103年12月6日匯款12000元,共計90000元至原告陳崴任所有上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以上合計匯款165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82頁),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既如原告陳崴任主張「投資500000元,大約40天有10000元利息」於相當時間按期給付利息予原告陳崴任,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陳崴任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又原告陳崴任與被告間就上揭匯款500000元之用途究係投資貨櫃或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而發生爭執,但原告陳崴任上揭匯款500000元之目的既在於投資賺取利潤,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利潤(利息),迄至103年12月份止,原告陳崴任並未因上揭500000元匯款投資而受有損害,至於被告自103年12月6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潤(利息),且無法返還該筆500000元之本金,致原告陳崴任受有損害,惟此係因陳靜儀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致被告先前投資或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之債權無法追回,使原告陳崴任連帶受拖累,在客觀上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於102年3月間招攬原告陳崴任投資之行為與原告陳崴任所受500000元之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陳崴任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原告陳崴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2年3月7日匯款500000元之損害,尚嫌無憑。

(3)另原告丁宜彤主張其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富邦5517帳戶,做為投資貨櫃之用,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利潤(利息)等情,亦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固自承確有受領該筆款項,惟抗辯稱該筆匯款之用途係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並非投資貨櫃云云。

本院認為原告丁宜彤該筆匯款之目的即在於賺取投資利潤(利息),至於用途係投資貨櫃或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固毋論,而原告丁宜彤就該筆200000元原係透過證人黃奎倫向被告投資,因接受被告建議向證人黃奎倫取回該筆款項,再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證人黃奎倫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亦如前述,則被告招攬原告丁宜彤投資(或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自當依約定給付投資利潤(或借款利息),被告卻迄未給付,其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使原告丁宜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丁宜彤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丁宜彤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甚明。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丁宜彤曾表示證人黃奎倫尚未返還其放貸之200000元,希被告先行代墊,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遂允諾原告丁宜彤可先行代墊200000元,並向原告丁宜彤表示原交付予黃奎倫用以擔保及證明之200000元票據即不取回,原告丁宜彤可繼續收執作為擔保及證明之用。

被告乃於103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陳怡夙上開帳戶內,其中200000元即為被告先行為原告丁宜彤墊付之金額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倘為事實,則應認原告丁宜彤於103年9月30日(即被告墊款日)即已交付款項,此時點距陳靜儀死亡之日即103年12月16日尚有2個月又16天之期間,何以被告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原告丁宜彤?參照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2月6日猶正常給付約定利息予原告陳崴任,被告卻無法於該期間內(至多扣除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0月8日之利息)給付利息予原告丁宜彤,顯違常情,且該筆匯款200000元迄今亦無法返還原告丁宜彤,顯遭被告挪用侵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告陳崴任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陳崴任起訴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550萬元,而本院既認定原告陳崴任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另請求賠償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部分,即無再論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

而就請求賠償500000元部分,無論依原告陳崴任主張匯款之目的係投資貨櫃,或依被告抗辯係借款予陳靜儀賺取利息,原告陳崴任與被告間就該筆500000元之交付均具有法律上原因(投資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即使被告取得該筆500000元款項而受有利益,亦屬基於債權(投資或消費借貸)原因而受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原告陳崴任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000元,即屬無據。

至民法第197條第2項係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而本件既不涉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詳後述),則原告陳崴任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000元,自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2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理由: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而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

被告雖抗辯稱倘本院認為被告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因原告2人至遲應於103年12月23日即支票遭退票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2人遲至106年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依原告陳崴任、丁宜彤等2人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陳崴任稱:「103年12月16日陳靜儀死亡當天,被告打電話說陳靜儀死了,錢都沒有了,我合理懷疑被騙。

當時被告希望我到台中,並說她還在調查,有請律師跑流程。」

等語,而原告丁宜彤稱:「105年1月27日以LINE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陳靜儀之事處理情形時才知道,因被告以前告訴我她也損失慘重,需要一點時間處理,我是拖了1年多才問被告處理進度。」

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頁正反面)。

是依原告陳崴任、丁宜彤上開陳述,原告陳崴任於103年12月16日僅係「懷疑」被騙,知悉受有損害而已,並未確定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被告、證人陳怡夙或陳靜儀)?而原告丁宜彤已明確表示於105年1月27日知悉遭被告詐騙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因兩造間就原告2人「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有所爭執,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就就原告2人「明知」之時點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稱原2人於103年12月23日即支票遭退票時即已知悉被騙,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原告2人持有之支票均為發票人郡元公司名義之支票,並非被告名義之支票,郡元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則郡元公司之支票退票與被告是否對原告2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全然無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於106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2年(即104年1月2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為施用詐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自難認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權利行使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陳崴任於500萬元、原告丁宜彤於130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崴任逾此數額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陳崴任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原告丁宜彤請求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陳崴任其餘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陳崴任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丁宜彤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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