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1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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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江俊毅
薛靜穗
被 告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臺生
被 告 李香女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李臺生、黃正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被告聖坤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4日1邀被告李臺生、李香女與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嗣被告聖坤公司於105年1月29日出具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31日清償,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38%計算或1.75%孰高計收;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除於105年2月26日還款250萬元外,便未依約償還本息,嗣於105年3月25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聲請債務協商,經債權銀行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後,於105年8月26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函知已有逾3分之2債權銀行同意被告所提債務協商方案,是被告未依約履行,故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香女方面:㈠抗辯:本件借據等資料確係伊簽的沒錯,印章也是伊蓋的,當時借款是共同之額度,借款還一些未清償,伊還要回去問承辦小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聖坤公司、李臺生、黃正興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元大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0月3日元屯字第1050000870號函、被告聖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12頁、26頁)。

而被告李香女對於有擔任被告聖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揭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一時無法確定積欠之數額,要回去詢問承辦小姐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

另被告被告聖坤公司、李臺生、黃正興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聖坤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臺生、董事即被告李香女及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5年2月26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聖坤公司、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上揭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2條第5款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故原告請求聖坤公司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聖坤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臺生及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香女、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聖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就被告聖坤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合約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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