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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秀美
紀楙檉
紀欣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惠晴律師
被 告 江宗宥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紀楙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原告林秀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原告紀欣妤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紀楙檉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原告林秀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原告紀欣妤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紀楙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林秀美、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紀欣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美新台幣(下同)3,297,066元;
給付原告紀楙檉2,849,954元;
給付原告紀欣妤2,859,2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106年8月10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美3,036,103元;
給付原告紀楙檉3,110,917元;
給付原告紀欣妤2,859,2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久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鐵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員工,於民國105年5月5日7時30分許,持預藏之水果刀,在久鐵公司門口等待公司組長即被害人紀偉凱(下稱紀偉凱),待紀偉凱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久鐵公司後,被告隨即持預藏之水果刀猛力朝紀偉凱揮砍,紀偉凱見狀往久鐵公司內奔跑,被告隨即追入久鐵公司,並於追逐過程中,朝紀偉凱之右側肩胛下部、右外側胸腹部、右前臂、腰椎等處砍刺,導致紀偉凱受有胸腹部銳器傷、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下午16時30分不治死亡。
被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被告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紀楙檉、林秀美、紀欣妤分別為紀偉凱之父、母、女兒,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原告林秀美部分:①扶養費用:原告林秀美47年12月10日生,為紀偉凱之母,於紀偉凱死亡時,為57歲。
依內政部104年度簡易生命表,林秀美尚有26.49年餘命;
又依內政部104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21元,是林秀美每月應受扶養金額至少為20,821元。
而應負擔原告林秀美扶養金額之人,除原告林秀美之配偶即紀楙檉外,另有長女紀莉芬、次女紀莉文等二名子女,則紀偉凱應負擔林秀美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為1,036,103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秀美為紀偉凱之母,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成人,竟因被告之重大罪行,致使原告與紀偉凱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實無法承受如此晴天霹靂之噩耗,身為母親之原告面對此情此景,情何以堪。
被告之殺人罪行,實造成原告在精神方面極大之痛苦,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紀楙檉部分:①醫藥費:紀偉凱於案發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急救過程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紀楙檉支出,共計29,943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喪葬費:支出紀偉凱喪葬費用共計257,020元(原告對於答禮毛巾7,320元部分非喪禮之必要支出不爭執,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並以喪葬費用249,700元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此有大慈心生命禮儀服務之「服務禮儀服務客戶調整轉換或追加訂購單」及「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可證。
而前開書證禮儀公司減免優惠110,600元,此部分本不在原告請求金額列。
另於「服務禮儀服務客戶調整轉換或追加訂購單」中所列「規費7,100元」,係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之數額,尚合乎社會常情,並無任何過高情事。
③扶養費用:原告紀楙檉39年2月24日生,為紀偉凱之父,於紀偉凱死亡時為66歲。
依內政部104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紀楙檉尚有19.15年餘命;
又依內政部104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21元,是紀楙檉每月應受扶養金額至少為20,821元。
而應負擔原告紀楙檉扶養金額之人,除其配偶林秀美外,另有長女紀莉芬、次女紀莉文等二名子女,則紀偉凱應負擔原告紀楙檉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為823,954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紀楙檉為紀偉凱之父,原告辛辛苦苦地將紀偉凱扶養成人,於原告邁入老年,須仰賴紀偉凱照顧之際,紀偉凱竟遭被告殺害身亡,致原告老年生活頓失依靠,而驟然陰陽相隔,人間至哀,莫此為甚。
被告之殺人罪行實造成原告在精神方面極大之痛苦,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紀欣妤部分:①扶養費用:原告紀欣妤93年9月16日生,為紀偉凱之女,於紀偉凱死亡時,為11歲7月。
至其20歲成年時,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8年5月(即8.42年)。
依內政部104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21元,是紀欣妤每月應受扶養金額至少為20,821元,而紀欣妤尚有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王曉菁對其負扶養義務,故紀偉凱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紀欣妤所得請求扶養費為859,276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紀欣妤為紀偉凱之女,與紀偉凱感情深厚,原本和樂融融之生活,卻因被告之暴行,致使原告遽失至親,年僅11歲,即慘遭喪父之痛,從此天人永隔,日後無從得見,小小心靈,何能承受此人倫慘變?原告所承受之打擊即精神上之痛苦巨大,內心所受之煎熬,已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被告之殺人罪行實造成原告在精神方面極大之痛苦,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紀楙檉已於100年退休,現無工作收入,雖有不動產即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各一筆,但該不動產係供其與原告林秀美等二人自住使用,自難強令原告紀楙檉將之變賣或出租以維持生活,尚難認原告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另原告林秀美亦於100年退休,無工作收入,雖因紀偉凱死亡,而領有壽險保險金共388萬1654元。
惟查,該筆壽險保險金已有一部分用於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餘額約300萬元。
又查原告林秀美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依內政部104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6.49年餘命,如以該筆壽險保險金之餘額充作維持生活費用,每月僅9,438元,遠低於內政部104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821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
況查,原告林秀美現年59歲,年歲漸大,未來醫療、看護等費用將日漸龐大,又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若無人扶養,仍係坐吃山空,顯見其現有之財產不足以支應日後生活所需,縱使此筆保險金會產生利息所得,然原告維持生活所需仍須蝕其財產老本,仍不足以維持生活。
原告紀楙檉、林秀美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㈣「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明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可知國家雖依該法規定先行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然該給付仍應由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是國家依上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自應視為係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該加害人因該事由受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之,惟若尚未給付,自不得預先扣減。
查本件原告等迄今均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即無從預先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理,惟若原告日後領取此部分補償金額,屆時被告自得再主張扣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美3,036,103元;
給付原告紀楙檉3,110,917元;
給付原告紀欣妤2,859,2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聲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105年度補審字第81號決定書。
決定全額補償原告紀楙檉支出醫療費29,943元及補償殯葬費20萬元;
另補償原告各25萬元精神慰撫金,此等部分於原告請求應予扣除。
又上開決定書已決定支付原告紀欣妤883,571元,其請求賠償扶養費859,276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林秀美及紀楙檉請求扶養費部分,上開決定書敘明:「申請人紀楙檉於104年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2,315,40 0元;
申請人林秀美於104年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惟申請人林秀美因紀偉凱死亡,另分別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089,112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1,792,542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
故申請人紀楙檉、林秀美應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申請。」
原告林秀美及紀楙檉既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林秀美雖稱上開保險金,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然其未就壽險保險金計算利息所得,如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則該壽險保險金利息總額為1,542,375元,況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如年滿65歲,其每月至少可領3,000元,是原告林秀美及紀楙檉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紀楙檉所支出喪葬費用249,700元中,除其中紙紮(品名:IPhone、IPad、BMW、萬國錶)3,100元部分,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認並非喪葬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無任何前科,因被害妄想而為本件刑事犯行,被告已感相當悔意,惟因無財力致無法與原告等達成和解。
被告本身僅國中畢業,夫妻已離婚,仍育有二名小孩分別就讀五、六年級,被告之前在久鐵公司擔任沖床工作,月薪約1、2萬元左右,扶養小孩已感能力不足,而由父母照顧。
再者,被告為66年5月17日出生,自81年7月3日(26歲)即在穎昌企業社工作,至105年5月5日因本案始予退保,工作及投保年資達19年又51日,可謂勤奮,所圖者無非求溫飽,對於紀偉凱之死亡,被告亦深感歉意及悔恨,然實無經濟能力可為和解,而非不和解,併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紀楙檉、林秀美為紀偉凱之父母,原告紀欣妤為紀偉凱之女,紀偉凱遭被告殺害於105年5月6日死亡。
⒉紀偉凱喪葬費用249,700元均由原告紀楙檉支出,被告除就紙紮(iphone、ipad、BMW、萬國錶)3,10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以每月生活費用支出20,821元為計算標準。
⒋紀偉凱應負擔原告林秀美、原告紀楙檉之扶養義務各為四分之一;
應負擔原告紀欣妤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⒌原告紀欣妤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59,276元。
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紀楙檉479,943元、原告林秀美25萬元、原告紀欣妤1,133,571元,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點:⒈紙紮(iphone、ipad、BMW、萬國錶)3,100元,是否為紀偉凱喪葬費之必要支出?⒉原告紀楙檉、林秀美有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紀楙檉、林秀美、紀欣妤分別為紀偉凱之父、母、女兒,被告於105年5月5日7時40分許,在久鐵公司持預藏之水果刀猛力朝紀偉凱之右側肩胛下部、右外側胸腹部、右前臂、腰椎等處砍刺,導致紀偉凱受有胸腹部銳器傷、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下午16時30分不治死亡等情,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被告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第35至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與紀偉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紀偉凱致死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紀楙檉支出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紀楙檉主張支出紀偉凱喪葬費用257,020元,業據提出大慈心生命禮儀服務訂購單、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納骨塔場地使用費)為證(見附民卷第6、8頁)。
原告對於答禮毛巾7,320元部分非喪禮之必要支出不爭執,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並以喪葬費用249,700元計算本件賠償金額。
被告就喪葬費用249,700元部分,除就紙紮(iphone、ipad、BMW、萬國錶)3,10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
本院斟酌紀偉凱死亡時之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並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俗習慣,認為紙紮(iphone、ipad、BMW、萬國錶)3,100元之支出,尚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被告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理由爭執紙紮3100元非喪葬費用必要支出,然該判決理由僅提及遺食(即請客酒席)、答禮用毛巾、菸酒,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並未提及紙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空言爭執其必要性,難認可採。
原告紀楙檉此部分之請求於249,7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紀楙檉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紀偉凱送醫急救時,原告紀楙檉支出醫療費用29,943元,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就原告紀楙檉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原告紀楙檉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㈤扶養費部分: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判例可參)。
⒉原告紀楙檉已退休,現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不動產即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各一筆(見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並無其他財產,而該房地係供其居住使用,自難強令原告紀楙檉將之變賣或出租以維持生活,難認原告紀楙檉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另原告林秀美亦已退休,無工作收入,雖因紀偉凱死亡,而領有壽險保險金共3,88 1,654元,以定存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每月利息僅3233元,實不足以維持生活。
被告辯稱原告紀楙檉可處分不動產,林秀美可以上開保險金存款支應生活,然此均屬蝕其財產老本,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原告紀楙檉部分:原告紀楙檉39年2月24日生,於紀偉凱死亡時為66歲,依內政部104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紀楙檉(男性)尚有17.42年餘命(起訴狀所載19.15年係兩性平均餘命)。
又原告請求扶養費以每月生活費用支出20,821元為計算標準,紀偉凱負擔原告紀楙檉扶養義務4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執。
紀偉凱應負擔原告紀楙檉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3,840元【計算方式為:(20,821×150.00000000+(20,821×0.04)×(151.00000000-000.00000000))÷4=783,840.00000000 0。
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42×12= 209.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紀楙檉請求扶養費於783,8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原告林秀美部分:原告林秀美47年12月10日生,於紀偉凱死亡時為57歲,依內政部104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林秀美平均餘命尚有26.49年餘命;
又原告請求扶養費以每月生活費用支出20821元為計算標準,紀偉凱負擔原告林秀美扶養義務4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執。
紀偉凱應負擔原告林秀美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5,241元【計算方式為:(20,821×202.00000000+(20,821×0.88)×(202.000 00000-000.00000000))÷4=1,055,241.000 0000000。
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49×12=317.88[去整數得0.8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林美秀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36,10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紀欣妤請求扶養費用為859,27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紀欣妤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紀楙檉為紀偉凱之父、原告林秀美為紀偉凱之母、原告紀欣妤為紀偉凱之女,紀偉凱突遭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殺害死亡,生命不復,衡情原告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其等就紀偉凱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兩名小孩及父母需扶養,經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疾病,精神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前曾擔任沖床工作,月薪約1、2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104年所得為267,761元、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99,044元;
原告紀楙檉為國小畢業,前在工廠工作,於100年退休,104年、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原告林秀美為國小畢業,前在工廠工作,於100年退休,104年所得為0元、105年所得為109,708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
原告紀欣妤現就讀國中一年級,104年、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8頁反面、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紀偉凱突遭被告殺害,致原告紀楙檉、林秀美老年喪子,原告紀欣妤幼年喪父,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等情,認原告紀楙檉、林秀美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原告紀欣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㈦原告紀楙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3,483元(喪葬費249,700元+醫療費用29,943+扶養費783,84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000000元),原告林秀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36,103元(扶養費1,036,10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000000元),原告紀欣妤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359,276(扶養費859,27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0000000元)。
五、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原告已依上開規定以遺屬身分向臺中地檢署檢申請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29日決議補償撥付補償金予原告紀楙檉479,943元、原告林秀美250,000元、原告紀欣妤1,133,571元,原告並已另取上開補償金,有該署105年補審字第81號決定書、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原告既已領取上開犯罪補償金,即應自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紀楙檉尚得請求金額為1,783,540元(2,263,483元-479943元=0000000),原告林秀美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86,103元(2,236,102元-250000=0000000元),原告紀欣妤尚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25,705元(2,359,276-1,133,571=0000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紀楙檉請求1,783,540元、原告林秀美請求1,986,103元、原告紀欣妤請求1,225,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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