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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宗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徐顥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雲之萁即雲幸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王瑞甫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徐宏誠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徐宏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宏誠任職於原告公司多年,原告於民國105年中發現其涉嫌侵占多筆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嗣因徐宏誠承認錯誤,表示負責到底,會在一個月內籌款返還,以彌補原告公司損失,請求原告公司原諒,原告見其誠意善後,乃同意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作為清償方法,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聲請本院105年12月5日105年度司票字第7645號本票裁定獲准,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1號),始知徐宏誠業於收受本票裁定前即105年12月13日死亡。
原告調閱執行標的物即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被告2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此請求被告2人於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並本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徒以其應收款項短少即稱其短少之金額為徐宏誠所侵占,然款項短少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顯屬速斷。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應收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即19,086,947元較18,000,000元高,其金額顯有不符。
況原告之客戶多屬聲色場所,其員工流動率甚高,原告之款項短少,亦有可能係因客戶賴帳所致,或因新舊員工流動而沖帳時先後順序變更,均有可能造成原告之款項短少,原告稱其短少之款項均為徐宏誠所侵占,應無理由。
且若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原告嗣後並未與徐宏誠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常情不符,原告空言被告之被繼承人有侵占之情事,而應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宏誠任職於原告公司多年,原告於105年中發現其涉嫌侵占多筆貨款金額高達18,000,000元,嗣因徐宏誠承認錯誤,表示負責到底,會在一個月內籌款返還,以彌補原告公司損失,請求原告公司原諒,原告見其誠意善後,乃同意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作為清償方法,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45號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1號裁定、原告97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業客應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13頁、本院卷第53-74頁),並經證人廖遠東到庭證述徐宏誠就該貨款於業客應收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金額,因表示處理誠意,原告始同意徐宏誠以18,000,000元之金額處理,徐宏誠尚與證人前往其住處協商,表示要賣屋還款等情在卷,經核其就本院訊問,詳述:這二張本票是我叫徐宏誠簽的。
因為徐宏誠挪用公款,金額是我核對被徐宏誠挪用的帳,那筆帳是電腦資料就可以拉出來。
我是於104年8月份就感覺徐宏誠所收的帳款拖延,我有跟徐宏誠說要盡快處理,但是徐宏誠就推託敷衍過去。
這些是中、小型客戶,是徐宏誠的客戶,我要他去收帳,他都說老闆出國等等。
105年5、6月的時候我發現這些帳愈來愈大,我就催促徐宏誠,於105年8月份時我發現帳款越來越多,我就要求徐宏誠帶我去見他父母。
當時他母親、他二弟、二個弟媳都在,他母親知道徐宏誠挪用那麼多錢很生氣。
9月初我將徐宏誠的客戶全部收回,分給其他業務負責,不讓徐宏誠再去接觸這些客戶,所以我在9月3日將這些應收明細讓徐宏誠簽名,表示這個部分是屬於徐宏誠的帳款。
查詢期間列印至7月,因為我們公司是月結,會結到七月底,當時是因為八月的帳還沒有結算。
後來八月的帳款就有回來,後來的業務收回來的是八月的帳。
我與徐宏誠對帳時,徐宏誠說除了電腦可以列印的這些之外,他有打其他的單,這種單沒有辦法顯示在電腦上,這是徐宏誠自己承認的我順便寫上去。
這些金額都是與徐宏誠確認過,徐宏誠也有承認挪用。
而且徐宏誠也有與我所指派的業務交接了。
交接是我叫徐宏誠將客戶交出來並且我要徐宏誠不要再去與這些客戶接觸,就安心處理他積欠公司的這18,000,000元債務;
明細表款項1900多萬元,因為徐宏誠說他想處理這些款項,我礙於他於公司已經工作十年,所以我與公司商討之後就以1800萬元處理;
徐宏誠的母親是105年8月23日我與徐宏誠過去當天才知道徐宏誠挪用這麼鉅額的款項,後來徐宏誠與其母親到房間,我在外面等了約二十分鐘,後來徐宏誠就自己一個人出來,他母親還在房間沒有出來,徐宏誠就在他家跟我說,他與他母親商量之後說要賣房子來處理,我就跟徐宏誠離開他家回到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8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反觀被告辯稱「徐宏誠為保住工作才簽署本票」云云,未為任何佐證,應無可採。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見解,被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至為灼然。
原告本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徐宏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本件本票債務18,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清償之責(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被繼承人徐宏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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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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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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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1日 │8,0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TH5571294 │徐宏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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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TH5571293 │徐宏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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