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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邱明亮
被 告 陳奕成
陳俊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奕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元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陳奕成、陳俊元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基礎事實相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成自102年9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初期確實有如期還款,惟迄今尚積欠借款8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被告陳俊元於伊向其說明陳奕成借款始末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與陳奕成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1200萬元(含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收受。
上開借款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被告陳奕成向原告借款,與被告陳俊元無關。又系爭本票係被告2人於104年11月間,為籌設裝潢公司,欲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乃於104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1200萬元借款,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請求陳俊元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成向伊借款,迄今尚積欠825萬元未清償,及被告陳奕成、陳俊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2人於104年11月間,為籌設裝潢公司,欲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乃於104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1200萬元借款,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
查,兩造對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究係借貸關係抑或保證關係並不一致,則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應由票據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陳奕成前已積欠原告借款825萬元未清償,依常情,原告自無可能再借款予被告;
況被告如係為了另行借款始交付系爭本票,則於原告未交付借款時,被告竟長期未請求原告交付借款或返還系爭本票,亦與常情不符。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俊元係為擔保其父即被告陳奕成之系爭借款,而與被告陳奕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以陳奕成物品抵償借款400萬元,該部分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與被告陳奕成於105年1月14日就系爭借款達成協議,約定以被告陳奕成物品抵償借款400萬元,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卷第9頁)。
惟被告並未舉證陳奕成已依協議書將物品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是尚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陳奕成之借款為825萬元、並非12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貸金額為825萬元;
其票據權利亦僅限於此範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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