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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宋清彬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林秀治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返還本票等事件、106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公司)主張被告宋清彬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於民國103年6月9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伊已依約完成工程,惟宋清彬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7600元。
伊已訴請宋清彬給付工程款,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
又宋清彬於興建房屋時,與原告葉怡君另有借貸540萬元,目前尚積欠葉怡君440萬元。
宋清彬為脫免上開債務,竟於105年8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林秀治,並於105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宋清彬所有同段455-4、455-6、455-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9日以和解移轉予林秀治,而其餘財產已在強制執行中。
是宋清彬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林秀治、將系爭土地和解移轉予林秀治,將致原告等之債權求償無門,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此訴請判決:⑴宋清彬與林秀治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5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宋清彬與林秀治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4日所為和解移轉行為,及105年7月2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⑶林秀治應將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宋清彬所有。
惟宋清彬辯稱其與武昌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與葉怡君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葉怡君雖將宋清彬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惟宋清彬已對葉怡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目前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審理中;
武昌公司另案訴請宋清彬給付工程款,目前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因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有無理由,以上開工程款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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